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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4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91號上 訴 人 劉慶維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嘉義縣○○鄉○○村○○○00號斜對面空地(下稱系爭地點)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等加注柴油使用,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嘉義縣警察局OO分局員警等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查獲,其現場設置有儲油槽2座(塑膠黑桶及不鏽鋼桶各一,總容量分別為6公秉及10公秉,內有柴油共計8,000公升)及加油槍1支,現場採取之油樣嗣經送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並沒入其油品(柴油8,000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糟2座及加油槍1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石油管理法第18條依其立法理由,原以「客貨運輸業者、營造工程業」之業者為規範對象,可知該法條之「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應是列舉規定,則所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應指列舉事項具有性質相類者,一般人民自不在其規範範圍內。(二)103年9月12日被上訴人委辦之人員,並未實際檢驗是否有內容物,及丈量內容物之容量,即逕認為儲油桶已儲存8,000公升之油品,證人亦坦承當天所製作之採樣記錄表並沒有其簽名,原判決仍以證人之證述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已難昭信。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復於同年9月15日再度稽查時,封條完整,上訴人並未更動油桶,上訴人既責付油量無疏失,且當日確認內部並無油量之刻度表竟仍與103年9月12日當日之刻度表一樣,可徵該刻度表所示油量之正確性已有疑慮,原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之見解,未進一步追查確認,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瑕疵。(三)上訴人並不知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且上訴人僅具國中學歷,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時,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原判決亦未查,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包括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以外之其他所有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予以設置。設置一定規模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因具有公共安全之危險性,為貫徹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管制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規範目的,凡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即應加以處罰,並不以違章行為人須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性質相類之業者,始得加以處罰。因之,行為主體縱為自然人,凡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即擅自設置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即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予以處罰。(二)被上訴人依據稽查現場儲油槽體積及液位計油品高度計算油量合計為8,000公升,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對被上訴人查扣之儲油槽油品總數量及液位計功能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此認定稽查當時所查扣上訴人所有之柴油數量合計為8,000公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