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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呂芳益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代 表 人 陳玉明

參 加 人 呂學詩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及訴外人呂芳進、呂宜純等3人與參加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耕地(重測前為八塊段679-7及698-1地號土地,耕地面積各為1,357及2,5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八福字第98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被上訴人公告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為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之受理期間。上訴人與訴外人呂芳進及呂宜純(承租人)乃於前開期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即參加人亦於前開期間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其所有坐落與系爭耕地同地段之354(總面積為2,503平方公尺,扣除系爭耕地中同地號土地面積1,357平方公尺,尚餘1,146平方公尺)及355地號等2筆土地為自耕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6月25日桃市德農字第1040019288號函請參加人,於文到20日內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送被上訴人憑辦。嗣參加人於104年6月29日將應補償承租人之費用新臺幣20萬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爰以104年7月13日桃市德農字第104002206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註銷系爭租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處分認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地段內之系爭耕地自耕,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而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註銷系爭租約,核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派員至耕地現場勘查,僅得知悉上訴人及參加人在系爭耕地均有種植水稻,而尚難認參加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又參加人就有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乙情,僅以自書之書據及相鄰耕地有種植水稻為其依據,並無任何資料證明或釋明上開情事,已屬無憑。被上訴人就上開等情未詳為調查,已非適法,惟原判決就此仍未依職權為調查,逕認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所為之審查與法並無不合,實有判決未完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承租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該耕地租賃權利而為公同共有,而各該繼承人是否即以耕作為業,並非一定,倘其中繼承人並非以耕作為業,卻於減租條例規定之要件判斷上,將全部繼承人之收支合併計算,致使實際從事耕作農作之人,負擔其他未從事耕作之繼承人,顯非事理之平。是於計算其收支狀況應分別計算,始屬減租條例之目的。系爭耕地為上訴人耕作並獨自負擔租金,而上訴人102年度全年收入扣除系爭耕地收益後為負數,顯屬「因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原判決未為詳查,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