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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07號上 訴 人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茂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劉政池(為訴外人劉子瑩胞兄、劉冠廷及劉冠余之父)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原國有土地(下稱506地號土地,原○○○區○○段○○○○○號)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及30098建號建物1棟,旋於88年1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以自己名義承租506地號土地,再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將50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506、506-2至506-5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88年7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改由劉子瑩及劉冠廷(下稱劉子瑩等2人)承租其中之506-3地號土地。嗣劉子瑩等2人於89年5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於506-3地號土地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核發(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劉子瑩等2人為該建照之起造人。嗣該建物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核發(97)陽使字第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於97年8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及30129建號建物1棟,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冠余及劉子瑩均曾擔任其董事長、董事,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人)所有。嗣因102年間檢察官偵辦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等刑事案件,經被上訴人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劉子瑩等2人並不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3年1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通知劉子瑩等2人及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另劉子瑩等2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合併駁回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另為裁定移送),嗣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1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僅係說明系爭建照核發之緣由,又該函所述之事實,為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縱屬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之證物,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另劉子瑩等2人及陳逸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業經原審前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定其內容均屬不實,足見系爭切結書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上訴人所稱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則係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2月10日寄予上訴人,該催繳通知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卻未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亦未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就現場照片加以斟酌,惟該照片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前判決之認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原審前判決本於全辯論意旨及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事實,本即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未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亦不足採等由,為其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前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發現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其上明確記載系爭建照係基於原有合法建物申請改建而核發,上訴人於認定過程並無置喙之餘地,可徵上訴人具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稱此新發現之證物僅係說明系爭建照核發之緣由,無關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不當。(二)遍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未曾見系爭切結書之實質內容,顯見系爭切結書不在前審程序審酌之範圍內,更無受認定為不實之可能,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不當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所具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之理由,均未受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採認,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自應就該刑事判決加以審酌並交代取捨之理由,惟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對此均付之闕如,即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