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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10號上 訴 人 連森裕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李詩慶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因民國103學年度實際請假46日(事假43.5日、病假2.5日),構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所規定,事病假超過28日年終成績考核應為留支原薪之情形,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以104年11月20日竹南中人字第104000343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以其如扣除選舉因素,該年度僅請假3日(事假0.5日、病假2.5日),此次成績考核應排除因選舉請假日數為由,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經申訴評議書申訴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1條第1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規定、教育部乃以101年1月13日臺人㈡字第1010006925號(下稱教育部101年1月13日函)、銓敘部96年1月26日部銓四字第0962748663號等函釋意旨,教師參選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乃屬請事假之事由,不能解為公假之性質,仍應受上述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上訴人身為教師,登記參選103年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而為候選人,當瞭解教師請假規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在非不能預見其結果之情形下,猶執意請事假,致有請事病假合計超過28日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已該當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之要件,乃以原處分考列上訴人103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不論選舉權或被選舉權之行使,均屬人民參政權之行使。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教師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情事,給予公假。是就人民行使選舉權之情形,認為屬於公假性質,衡諸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平等權原則,就同類參政權事務,人民行使被選舉權,自應認為亦屬公假性質。然教育部101年1月13日函並未說明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為何?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為何?顯屬違法函釋。原判決逕以該函釋為判決立論基礎,顯同有違法瑕疵。退步言,縱認教育部101年1月13日函並未限制教師參政權之被選舉權之行使,該函仍有違反「實質平等」原則之違法瑕疵。(二)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1條、法官法第15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規定,可知於特別權力關係下,因具身份之人,其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各有所不同,故法律亦分別定有不同層級之規範。教育人員較公務人員行使行政權影響層面而言,更屬範疇狹義之行政權,故教育人員之參政,至少應比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輕度限制標準,以法律制度保障教育人員之參政權。從而,在完善相關立法前,尚不能任由教育部片面以教育部101年1月13日函限制教育人員之參政權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