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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19號上 訴 人 巫本添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邱森輝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與訴外人OOO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移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2筆(面積分別為341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號)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經被上訴人查認其中000-0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使用面積為14.7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其他326.25平方公尺部分則屬空地經劃設停車格,而於出售前1年內有供作收費停車場營業使用,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應按一般稅率核課,遂核定課徵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下同)4,543,63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⑵被上訴人應核准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218平方公尺部分,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證人OOO、OO之證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遭他人擅自出租、使用之情況確係不知情,且上訴人對於出租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授權外觀,OO對於OOO欠缺代理權限更係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上訴人取回000-0地號土地後,縱未設立圍籬,然已委託證人OOO作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不再遭到侵害之方式,上訴人亦無任由他人使用之意,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二)依本院79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土地確遭他人擅自佔用,並無供他人或自身營業或出租,原判決未查,違反土地法第9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三)原審於未闡明之情況下,逕自認定上訴人對000-0地號土地存有表見代理之情況,進而突襲上訴人,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欠缺。(四)原審認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但撤銷訴訟並無法達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依優惠稅率核課之目的,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局於104年7月21日派員實地調查其使用情形,系爭建物前門未開啟,遂改由系爭土地後方員林市○○街進入,惟須經過收費停車場入口(且為唯一出入口),方可進入系爭建物後門,該後門亦無開啟,無法勘查房屋內使用情形,並發現系爭000-0地號除系爭建物(14.75平方公尺)坐落外,其餘土地面積劃有停車格,並有車輛停放,係供收費停車場使用無誤。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8日配合上訴人再次現勘,系爭000-0地號土地除自用住宅建物坐落外之其餘面積仍供停車場使用,足認系爭000-0號土地確供營業使用,並無疑義。土地稅法第9條已就自用住宅用地立法界定為「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因此土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乃係適用同法第34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前提條件,此項前提條件係屬土地使用之客觀狀態,核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主觀意思無涉。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並非行政處罰,自與土地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無涉。(二)被上訴人二次勘查時,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劃有停車格,亦有車輛停放,且其出入口與OO經營收費之停車場為同一出入口,縱使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收回系爭土地後,並未與光復停車場以圍籬隔開,任由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自明。又OO嗣後承租系爭土地供作迴轉車道使用,並支付租金給上訴人之代理人OOO,是被上訴人以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平方公尺,其中自用住宅建物所占基地面積14.75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

326.25平方公尺供停車場使用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543,638元,核無違誤。(三)參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對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稽徵機關嗣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填發送達之稅單,雖其內容實質上含有「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旨,然因其係以核發稅單即作成核課稅捐處分之方式為之,是納稅義務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循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所規定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並所提之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尚非同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上訴人除聲明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外,於第2項聲明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核准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218平方公尺部分,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贅列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