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26號抗 告 人 林冠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間藥師法(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持續簽訂勞動契約,工作項目為駕駛;相對人另又規定抗告人須做巡迴醫療的正式工作,及包藥、給藥、補藥等違法工作。依藥師法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須具有藥師資格人員,始得包藥、給藥、補藥等行為,因相對人涉及違法,致抗告人被迫辭卸工作而損失應獲退休金及勞工保險等,相對人合計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30萬5千元等語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雙方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乃為私權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從開始簽約到終止契約,均以臨時駕駛之一般勞動契約關係為僱用資格,抗告人無藥劑師資格,而藥師法及藥事法明文規定,不具藥劑師資格者不得為包藥、給藥、補藥之行為,故依藥師法及藥事法規定,包藥、給藥、補藥之行為不在該一般勞動契約關係內之工作事項,因此該違法行為確定不在私法規範範圍內,不得以民事訴訟審理之。㈡相對人為政府機關,有依法行政之職責,惟相對人違法授予抗告人違法的工作,則該事項確定為勞動契約外之違法行政處分,相對人為違法行政處分,應經行政爭訟,以釐清其合法性。又相對人有藥師法及藥事法之監督權及執行權,負有法定職務,然相對人授於抗告人違法的工作義務,屬行政機關違法授權行為,及上級機關怠忽其監督權,均屬公權力行使,必須經行政訴訟審理判定之,附帶向民事法院提出賠償。㈢包藥、給藥、補藥之行為直接涉及民眾之用藥安全,基於公眾用藥安全可直接造成民眾生命及人體之危害,該違法行為屬公法規範之法律效果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可知,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其理由已論
明:抗告人自84年起逐年與相對人簽訂臨時人員(按月計酬)僱用契約書,受僱於相對人為臨時人員,工作項目:駕駛,工作地點:泰武鄉公所,有關工作時間、請假、特別休假、工資、終止契約、資遣、退休、福利措施等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臨時人員(按月計酬)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雙方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依抗告人主張之爭執,乃為私權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審理,原審法院並無受理其審判之權限,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行政法院如何無受理權限,詳為論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業已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