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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31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民國95年間被原審法院誤植抗告人所有之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後原審法院又因誤植更正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係誤植事件,現經查證並無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訴請回復原狀登記。

又相對人現任分署長及本案相關承辦人有因貪汙偽造文書賤賣國土罪被判處12年有期徒刑等語。

三、本院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經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主張:95年間相對人之承辦人等涉偽造文書、貪污罪被判處12年有期徒刑,其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損害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得提起撤銷訴訟,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准予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誤植,回復抗告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或另編地號云云。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件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指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追加關於黃永安為本件之原告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確認公文書真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