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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32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除訴請廢棄原裁定外(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聲明請求追加黃永安為本件之原告。查抗告人關於請求追加黃永安為本件之原告(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係於提起抗告時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確認公文書真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