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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34號抗 告 人 林冠宏(即林玉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邱秀英(即林玉壽之承受訴訟人)林晉逸(即林玉壽之承受訴訟人)林千乃(即林玉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玉壽於原審審理中之105年2月18日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其繼承人林邱秀英、林冠宏、林晉逸、林千乃於抗告後之105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玉壽於104年3月19日檢具申請函,向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00000○○○區○○段○○○○○○○○○○○○號(重測後為光仁段2966地號、中山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光復初期原登記其名義應有部分6分之1,惟於42年5月26日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下,竟遭板橋地政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徐廖招治所有,因認前開移轉係屬違法錯誤之登記,乃請求板橋地政所查明後報請相對人核准塗銷之等語。經相對人以104年3月23日新北地籍字第1040495667號函轉請板橋地政所查明,板橋地政所以相關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且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辦理更正或塗銷登記為由,爰以104年3月3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4713號函復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礙難受理所請。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嗣於104年5月6日去函相對人,詢問是否准許其於104年3月19日申請函之請求事項,相對人遂以104年5月18日新北地籍字第1040839526號函復(下稱系爭公函)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略以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機關無從受理所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業經板橋地政所敘明原由及相關法令規定函復在案,倘仍主張確有登記錯誤情事,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對系爭公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審諸系爭公函之內容,無非係相對人通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就所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板橋地政所之辦理過程及其法律理由之說明,性質上核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尚非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因系爭公函之敘述或說明產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本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卻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其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5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撤回起訴狀第二項聲明,故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於原審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請求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提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顯已逾越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之起訴範圍,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等規定,已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當初係經板橋地政所將之錯誤違法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廖招治,致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難謂該違法登記非行政處分。另依土地法第69條,本件相對人對於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情事,自有查明義務及核准權限,相對人雖以系爭公函表示無從受理抗告人申請,然顯係就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之申請依法重新實體審查有無登記錯誤,並依查明結果而為裁決,已足認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之申請有駁回之高權意思表示,洵為行政處分無誤,惟原裁定認非屬行政處分,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六、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之系爭公函之內容,係針對本件板橋地政所辦理過程及其法律理由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等情,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公函為行政處分,自無足採。抗告意旨另主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捨棄訴之聲明第二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縱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有撤回該項聲明之意思,原裁定亦僅贅述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之第二項聲明而已,對於裁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又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申請,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涉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間有關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即不得依該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本件依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之主張,顯涉有關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自難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之權利,抗告意旨主張板橋地政所之錯誤違法登記難謂非行政處分,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之申請業已為實體審查有無登記錯誤,並依查明結果而為裁決,系爭公函自係屬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對相關法令之誤解。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