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盧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第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8年度訴字1862號判決駁回,本院於民國89年3月9日以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89年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查,原裁定係於89年3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4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是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至於聲請人執詞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原告為訴外人陳偉業)與其所訴懲戒事件結論有必要一致云云,其實無非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之主張,核與原確定裁定之判斷無涉。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難謂為具體指明,此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