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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44號上 訴 人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戴玉盞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代 表 人 林文祺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於民國97至99年間公告辦理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各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押標金,業經發還。嗣被上訴人以其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11月8日雄院高刑敬99訴1405字第43460號函檢送99年度訴字第1405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始悉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李育麟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時,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故以上訴人廠商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為由,乃向上訴人追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3筆已發還之押標金(下合稱系爭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異議處理結果函復後,上訴人仍不服,僅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4及編號13之原處分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嗣上訴人主張系爭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被上訴人持系爭原處分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行政執行分署)向上訴人追繳所獲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41,93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自應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在起訴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業經被上訴人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上訴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合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

㈠確認附表所示行政處分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9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為正本受文者;以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企劃處為副本受文者,並非通案認定。又參照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以「函」之形式,而非法規命令形式,非以刊登公報方式為之,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如何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524號解釋意旨,又上訴人此主張有何不可採之判斷方法為何,僅以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決議即認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為法規命令,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105年度判字第414號、第444號判決未考量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是否業經依法發布,依原審法院引用工程會網頁備註欄記載可知,該網頁係於104年7月17日後始刊登,無法證明工程會曾於89年1月19日將89年1月19日函公布、登載供公眾查詢,原判決未依職權獨立審酌89年1月19日函是否符合法規命令之要件或是否依法定程序合法公布,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依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及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4號、第444號判決可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及通案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制作發布時間,更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經公布後,隨即登載於工程會網站,可供公眾查詢,應認業經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李育麟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既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行為,並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且上開不法行為復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其押標金(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自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其已領回之押標金,即合法有據。被上訴人持系爭原處分聲請高雄行政執行分署向上訴人追繳所獲金額總計741,939元,該執行行為既係本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原處分,則所獲金額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甚明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