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57號上 訴 人 陳源奇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遠鵬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連地所104年6月24日連地所登補字4號通知書請求補正,上訴人所補正立賣斷契約書及「84年11月10日房地買賣公證書影本」所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及○○○等三人於84年11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向出賣人○○○購買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馬祖連江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則僅標示連江縣○○鄉○○○段名及地號,經被上訴人審查為依法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4年7月2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9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登記案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將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33.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3,辦理總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連江縣○○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第2頁所示,已載明:「土地使用狀況:⒈房屋(海盜屋)」並載明:「芹壁村14號」,而土地坐落則載明:「新編:○○段000號、暫編:
○○段000號」等語,可證明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二)系爭土地係屬未登記土地,上訴人自84年11月10日即購買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甚至曾出租予連江縣前縣長○○○使用,迄今已逾20年,上訴人並有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方式,並於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後,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屬有據。(三)被上訴人雖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因上訴人已另遷戶籍,故否准上訴人之聲請云云。然查,上開審查要點係屬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本案上訴人乃係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再者,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業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然原處分上卻僅載明因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系爭建物係占有系爭土地,故駁回聲請等語,可證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搬遷戶籍故駁回聲請云云,顯屬無據。(四)由立賣斷房地契及84年11月1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且契約第2條特別手寫補上「土地」乙詞,更可確認兩造有特別強調買受系爭土地之意,原判決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重大違誤。(五)原判決稱系爭建物另一繼承人○○○亦爭執其為合法登記所有權人,故上訴人無從證明占有土地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云云。然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建物歷年全部稅籍資料與○○○、○○○及其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證明○○○確實有權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原判決卻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上訴人聲請傳喚○○○、○○○、○○○、○○○等人證明上訴人確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地逾10年。另請求准予調閱系爭房地歷年全部稅籍資料與○○○、○○○及其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以證明○○○為○○○之繼承人,有權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依本院86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意旨「房屋之存在非表示即繼續占有」,且上訴人所提84年11月10日房地買賣公證書顯示買受人除上訴人外,尚有「○○○、○○○」等2人,可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及○○○等3人共有,惟上訴人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卻僅記載其單獨占有使用,暨上訴人本件申請書僅請求單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自有未合。(二)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顯示上訴人自84年11月購買系爭建物始末,並無繼續設籍居住自主占領管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其係於84年11月開始至101年10月止占有系爭土地之文字,即不具客觀憑信性,該證明書即難證明上訴人占有狀態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是否繼續占有為事實問題,而戶籍登記文件為個人生活中心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足以證明是否繼續占有之重要文件,上訴人主張戶籍登記並非證明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唯一證據,要無足採。(三)依連江縣稅捐稽徵處104年7月14日所列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而○○○女士業於78年間亡故,其繼承人依其戶籍登記簿所載則有○○○、○○○等2人,則系爭建物應為「○○○」之繼承人○○○、○○○等2人公同共有,並非僅○○○1人單獨所有,其上開單獨出售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固具債權效力,但「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之物權效力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四)系爭建物另一繼承人○○○,亦曾檢具戶籍登記簿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請求書,可知○○○亦爭執其為合法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登記尚有私權糾紛,且上訴人對其是否繼續占用支配管領系爭建物,暨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及前後繼續占有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因而據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登記,自屬有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