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67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丘信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本件抗告人原代表人黃重球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朱文成,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㈠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和平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Producer,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業者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抗告人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P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抗告人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下同)60餘億元。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相對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相對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現由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審理中。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等IPP業者前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經公平會肯認在案;又相對人聯合拒絕與抗告人協商之行為,致抗告人自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使抗告人受有損害,是相對人除顯然違反雙方簽訂之PPA外,亦成立侵權行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原審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裁定本件於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復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訴訟之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就與本件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另案(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損害賠償事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廢棄,復經原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因停止之原因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不論本件是否為公法上事件,原審認定之先決問題即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行政訴訟事件既尚未終結,仍有裁判分歧之危險。再者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廢棄原審105年4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與本案並不相干,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原審對是否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量權應限縮至零,然原裁定竟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為理由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不僅不符合訴訟經濟、有違法秩序之安定、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憲法第8條、第16條、本院60年判字第279號判例及本院80年判字第411號判例之違法。又本院基於法律審應更尊重原審之裁量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已逾越法律審之職權且未發回原審進行證據調查,原裁定以資作為裁定理由並於短時間內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顯未實質調查證據,剝奪抗告人審級利益,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㈡抗告人及相對人皆未對原審於104年11月27日停止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即形同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在未確認兩造之意見下,即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顯侵害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3條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不當之違法;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乃增加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適用,在無其他明文限制之情形下,無論原審有無審判權限,皆得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見解若屬正確,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應明文應「最優先」為裁定,而非明定應「先」為裁定;原裁定未經再開程序如何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更遑論原裁定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先徵詢當事人意見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

院應先為裁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及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僅就當事人對公法上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倘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仍有疑義,亦即兩造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尚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依同法第12條之2第5項先為裁定釐清上開審判權爭議,確定其有受理訴訟權限後,始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

㈡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不因經審究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而異;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有別,此即學理上所謂之「主張說」。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IPP業者簽訂之PPA契約為行政契約,因而主張原審具有審判權限(參原審卷1第13頁反面至第25頁),惟相對人於104年9月22日提呈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則主張原審並無審判權限(參原審卷1第185頁至第192頁),是兩造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即有爭執。茲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等IPP業者協議共同拒絕依PPA契約與其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致抗告人自97年起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而受有損害,除違反PPA契約,亦成立侵權行為,乃「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32億5千萬元損害。可知,抗告人為「單一」聲明而「主張」二項競合之請求權基礎,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行政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主張說」之理論,前者為公法上爭議,後者則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僅就前者有審判權,普通法院亦僅就後者有審判權,致本件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因法無明文,其審判權究應由何法院行使較為妥適,即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

㈢又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抑或民事訴訟程

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第540號解釋文及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爭議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82條之1等規定決之。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判之,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此一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又若原告起訴以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因現行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針對此一規範上之漏洞,如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單一訴訟因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而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此際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本件兩造既已於PPA契約第5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顯見兩造就PPA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是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致本件單一訴之聲明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因法無明文,使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以填補此一規範上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從而,原裁定以本院於105年6月16日既以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廢棄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而該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之基礎事實復與本件爭議類似,參酌本院前揭裁定,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原停止之原因已消滅,乃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既已廢棄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復經原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因而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