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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70號抗 告 人 陳再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工程施作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工程施作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限期補正而未補正,原審遂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供土地給南投縣政府拓寬道路方能完成工程,此皆為抗告人之功勞;前南投縣長李朝卿以將來財政寬裕時將優先研議辦理為手段欺騙抗告人;前南投縣長李宗男因道路高低落差大始建築新的道路;交通部審議委員皆為相對人之好友並未實際去勘查;抗告人已等10年之久,此案不能再拖云云。

四、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並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因工程施作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依規定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原審審判長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8頁),惟抗告人均未依限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不合程式,原裁定據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與前揭須補正事項無關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工程施作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