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丘信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原代表人黃重球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朱文成,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緣㈠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和平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Producer,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業者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聲請人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P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聲請人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60餘億元。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相對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相對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現由原審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審理中。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等IPP業者前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經公平會肯認在案;又相對人聯合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之行為,致聲請人自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是相對人除顯然違反雙方簽訂之PPA外,亦成立侵權行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原審於105年4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於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乃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謂:「行政法院僅就當事人對公法上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此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係指在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應先為審判權限之裁定,然若如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即不會進入本案實體審理,是原確定裁定謂:「行政法院應先依同法第12條之2第5項先為裁定釐清上開審判權爭議,確定其有受理訴訟權限後,始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即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適用,在無其他明文限制之情形下,無論原審有無審判權限,皆得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若原確定裁定見解正確,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應明文「最優先」為裁定,而非明定應「先」為裁定;再者相對人提起抗告並未聲明請本院就是否為公法事件做判斷,惟原確定裁定竟逕自作出非公法上爭議之判斷,實屬訴外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本院僅能審查原裁定適用法令是否適當,惟原確定裁定並非以審查原裁定是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及第177條第2項為審酌範圍,而係逕自作出非公法上爭議之判斷,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然於為原裁定之事實審法院就本件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尚未作出判斷前,原確定裁定即擷取少數事實逕自作判斷,而未發回事實審之原審進行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本院可就公私法爭議作判斷,然原確定裁定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先徵詢當事人意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28號解釋、第466號解釋、第540號解釋、第533號解釋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憲法第14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陳瑞堂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李建良教授、吳庚大法官、陳敏大法官之見解、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經濟部制頒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相互購電辦法、電力調度規則及諸多實務及學說主流見解等影響原確定裁定公私法判斷之重要證物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已論明行政法院僅就當事人對公法上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倘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仍有疑義,行政法院應先依同法第12條之2第5項先為裁定釐清審判權爭議,確定其有受理訴訟權限後,始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12條之2第5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稱相對人提起抗告並未聲明請本院就是否為公法事件做判斷,原確定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本件聲請人先後於104年9月2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2月9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準備狀、行政訴訟準備㈡狀,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原審具有審判權限,並以極多篇幅詳述其主張之理由(參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1第13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2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75頁),而相對人於104年9月22日提出之行政訴答辯狀則抗辯原審並無審判權限,亦詳述其答辯之理由(參原審同上卷1第201頁至第207頁),顯見兩造就原審法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一節,確實存有重大爭議,且已充分表達各自之法律上意見並互為攻擊及防禦。依前所述,行政法院僅就當事人對公法上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從而本件應先釐清審判權歸屬,方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而審判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縱相對人之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原確定裁定亦得審酌之。原確定裁定就本件本案爭議原審有無審判權一節業已敘明其論斷理由,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不同意見,亦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亦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即得自行認定事實。經查,相對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本院自得自行認定事實,是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僅能審查原裁定適用法令是否適當,且未發回原審進行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即逕自就公私法爭議作判斷,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54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取。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原審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一節,業已於本案爭議中詳盡論辯(參前述原審本案卷書狀),原確定裁定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足供為論斷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末觀諸聲請人所援引之證物,有關司法院作成之解釋、憲法條文、國際公約、本院判決、主管機關頒布之要點及實務及學說主流見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非認定事實之證物,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