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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74號抗 告 人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凃世杰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其標得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北市體育局)轄管「臺北田徑場、臺北體育館、臺北網球場等3處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案號tms105031)」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與北市體育局業已成立委託經營關係,詎該局拒絕交付「臺北田徑場地下停車場」、「臺北體育館地下停車場」(以下合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同意書予抗告人,又以民國105年3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1號函撤銷抗告人得標權,使抗告人無法就系爭停車場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惟因系爭標案已決標予抗告人,抗告人自得以系爭標案決標紀錄,作為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相對人不察,認抗告人未具系爭停車場之合法使用權,要求抗告人補正,自有重大違誤,為避免本件公法上之爭議,因北市體育局拒絕提供使用同意書,而使相對人無法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導致臺北市政府將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定期停止抗告人就系爭停車場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抗告人原領停車場登記證,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與急迫之危險,爰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間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核發予抗告人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相對人迄未為准駁處分,爰於起訴前提出本件聲請云云。然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審查後,於105年4月15日以北市停營字第10530718400號函(按該函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就臺北體育館地下停車場之申請所為,相對人就抗告人關於臺北田徑場地下停車場之申請,另作成105年4月15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0718300號函;上開2函以下合稱相對人105年4月15日函)附理由檢還抗告人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料而駁回抗告人所請。因抗告人對該處分未表不服,其所爭執之上開公法上法律關係業已確定,無法再以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不合法。㈡抗告人既未取得系爭停車場登記證,自無法於前案契約屆滿後(102年12月11日抗告人與北市體育局簽訂「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採購契約」,案號:tms103014,履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嗣變更履約期間延展至105年3月31日),繼續於系爭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又因相對人未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除無所謂「廢止抗告人停車場登記證」可言外,抗告人逕行營業本屬未經許可之違法,定期命抗告人停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亦為依法行政當然手段,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倘不暫准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將「導致臺北市政府將依停車場法第37條定期停止抗告人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抗告人停車場登記證,造成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顯未盡最低限度釋明之責,且抗告人所指重大損害(包括權利金及罰鍰)均屬個案之危險或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回復,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㈢審酌抗告人係因前案積欠北市體育局104年6月至105年3月高額權利金及違約金,致該局依招標公告等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系爭標案得標權,並明確表示抗告人對系爭停車場不具合法使用權,則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低,且其主張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似不存在,縱認存在,亦未大於相對人依法行政所代表之公益,因此本件聲請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必要性」之要件,爰據以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原係於105年3月25日及同年3月29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因相對人認有應補正事項,遂將申請資料檢還抗告人並命補正,嗣105年4月12日抗告人補正後始重新送交相對人審查,此即相對人亦自承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12日申請之故,原裁定堅稱抗告人係105年3月25日申請,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㈡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係主張相對人105年4月15日函為要求抗告人釐清事實後再送審查之要求補正行政處分,非駁回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之行政處分,原裁定逕稱抗告人謂該處分非行政處分,有扭曲抗告人本意之違誤。㈢依據相對人就抗告人歷次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所為函復之內容以觀,每一函文雖皆表示不符合申請要件而檢還原申請相關資料,惟有部分函文僅要求補正相關資料,亦有函文要求補正且未記載救濟期間,該等函文究係要求補正之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抑或為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容有未明,違反明確性原則,自非能認相對人105年4月15日函係屬駁回行政處分,而應認僅為要求補正之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又相對人就抗告人所請既尚未為准駁處分,抗告人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兩造間仍存有公法上之爭議而未確定,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已確定,自有違誤。況世界大學運動會舉辦在即,若不暫准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予抗告人,將造成市民、觀賽民眾及選手極大不便,嚴重影響臺北市形象,此非社會通念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重大公共利益損害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兩造間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核發予抗告人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另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㈡復按停車場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依該法第16條及第16條

之1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政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而臺北市政府為依停車場法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訂有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核准經營:一、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文件。二、申請書。三、停車場管理規範。四、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誌號誌之設置、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五、停車場相關位置圖。六、其他相關文件。」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或單獨所有者,應檢附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第8條規定:「(第1項)停車場經營業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3項)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如欲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是在臺北市欲經營停車場法第24條所定停車場者,應檢附文件向相對人申請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原領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後,欲繼續經營者,亦同。

㈢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25日及同年3月29日分別檢附相

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核准經營系爭停車場,惟尚有應補正事項,相對人遂將申請資料檢還抗告人並命補正,嗣105年4月12日抗告人提出補正資料並重新檢附相對人檢還之資料再報相對人審查,此有抗告人所具105年3月25日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32~295頁)、相對人105年4月6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0580300號函(原審卷第219頁)及抗告人105年4月12日群北北市停字第001050412001號函(原審卷第231頁)各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之上開申請,無論是依抗告人主張應以其補正後重新檢附資料再報審查之105年4月12日為申請日,抑或原裁定認應以抗告人申請書所載之105年3月25日為申請日,所指申請事件實屬同一,僅係表述方式不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申請日期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容有誤會。又相對人就抗告人上述申請,以105年4月15日函復內容均為「……三、經審查送審文件所附北市體育局(建築物所有權人)105年2月4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207400號函,業經該局以105年3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1號函撤銷貴公司得標在案,請貴公司釐清後再送本處審查。故隨文檢還相關資料1份及申請書影本,請查收。四、貴公司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自本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處……遞送……」(原審卷第104、105頁)。觀其記載內容,並審酌其已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暨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與受理機關,則相對人稱上開函即係否准抗告人前揭申請之處分,即非無據。抗告意旨謂相對人105年4月15日函僅為要求補正之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非屬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洵不足採。再抗告人未對相對人105年4月15日函表明不服,提起訴願,已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60頁),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此抗告人雖主張就其上開申請應否准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自形式上觀之,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非高,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案權利存在較高之概然性,則於日後本案訴訟結果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較高概然性,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外,原裁定業已論明抗告人主張之權利金及罰鍰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另抗告人所稱臺北市政府將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停車場登記證部分,或屬抗告人誤認,或屬依法行政當然手段,均難認係屬「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經核並無違誤。另抗告意旨稱世界大學運動會舉辦期間市民、觀賽民眾及選手無法於系爭停車場停車乙節,因該場址尚非不得繼續供做停車場使用,尚難謂有抗告人所稱之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因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已確定,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不合法之論述,雖有未洽,惟與原裁定結論無影響,原裁定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