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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75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丘信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變更為朱文成,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以其分別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和平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Producer,下合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契約」),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業者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抗告人與其等多次協商未果,顯見IPP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抗告人完成調降購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IPP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應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其等分別裁處罰鍰〔相對人部分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8,000萬元〕。IPP業者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相對人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長生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長生公司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現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審理中。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等IPP業者前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經公平會肯認在案,且相對人聯合拒絕與抗告人協商之行為,致抗告人自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使抗告人受有損害,是相對人除顯然違反雙方簽訂之PPA契約外,亦成立侵權行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至少23億元之損害。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本件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復經原審法院認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審法院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乃於105年6月30日以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裁定,並於同日另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就此裁定已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不論本件是否為公法上事件,原裁定認定之先決問題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事件既尚未終結,仍有裁判結果分歧之危險。㈡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下稱「本院第719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105年4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與本案並不相干,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原審法院對是否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量權應限縮至零,然原裁定竟以本院第719號裁定為理由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不僅不符合訴訟經濟、有違法秩序之安定、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憲法第8條、第16條、本院60年判字第279號判例及本院80年判字第411號判例之違法。㈢本院基於法律審應更尊重原審法院之裁量權,本院第719號裁定已逾越法律審之職權且未發回原審法院進行證據調查,原裁定以資作為裁定理由,並於短時間內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顯未實質調查證據,剝奪抗告人審級利益,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㈣兩造皆未對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聲明不服,即形同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在未確認兩造之意見下,即依職權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顯侵害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3條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不當之違法。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無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裁量權之明文,基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本院為法律審之原則下,就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先決問題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可有不同處理,本院第719號裁定未區別兩者,認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處理審判權爭議,始有後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高等行政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裁定未經再開程序、未徵詢當事人意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逕以本院719號裁定認定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就本件審判權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及「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1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僅就公法上爭議且具有審判權限之行政訴訟,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蓋審判權之存在,為一法院行使審判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權限之前提,行政法院針對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如無審判之權限,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後再行審判之必要,此乃事理之當然。

㈡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不因經審究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而異;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有別,此即學理上所謂之「主張說」。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IPP業者簽訂之PPA契約為行政契約,惟相對人等IPP業者協議共同拒絕依PPA契約與其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致抗告人自97年起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而受有損害,除違反PPA契約,亦成立侵權行為,乃「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至少23億元之損害。可知,抗告人為「單一」聲明而「主張」二項競合之請求權基礎,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行政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主張說」之理論,前者為公法上爭議,後者則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僅就前者有審判權,普通法院亦僅就後者有審判權,致本件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因法無明文,其審判權究應由何法院行使較為妥適,即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

㈢又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抑或民事訴訟程

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第540號解釋文及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爭議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82條之1等規定決之。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判之,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此一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又若原告起訴以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因現行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針對此一規範上之漏洞,如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單一訴訟因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而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此際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本件兩造既已於PPA契約第5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顯見兩造就PPA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是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致本件單一訴之聲明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因法無明文,使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以填補此一規範上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停止

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而依職權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理由雖未盡周詳,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核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與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15號事件合併審理,並分別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