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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88號上 訴 人 劉曙虎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代 表 人 徐佩鈴訴訟代理人 詹美鳳

周世強

參 加 人 劉文楠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與承租人即參加人劉文楠續訂有「福隆字第23-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期滿。上訴人檢具104年1月30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亦以同年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經被上訴人審認參加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以104年6月5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40011637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上訴人不服,提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若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將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參加人是否逾期提出續租申請,且僅以參加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報稅資料為據,復未糾正被上訴人於收支明細表之計算錯誤,並命被上訴人就參加人得否續租負舉證責任,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