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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89號上 訴 人 嚴坤山

嚴界川嚴志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代 表 人 張大春

送達代收人 江寶珠

參 加 人 許燈華

許澄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嚴坤山、嚴界川及嚴志仲3人(即承租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后區農續字第104054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下稱續訂租約申請書),申請續訂「后舊字第59-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0.0723公頃,上訴人承租0.0373甲;同段288-1地號土地面積0.8424公頃,上訴人承租0.4342甲)。參加人許燈華、許澄洲(即出租人)亦以104年1月16日后區農收回擴字第104004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經被上訴人審認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之收支相抵均為正數,先以104年8月5日后區農字第1040014792號函,准許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9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086211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據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行審查。被上訴人發現該租約標的之一「舊社段288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前臺中縣政府69府地用字第80800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參照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應排除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所稱「耕地」、「自耕地」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以104年9月22日后區農字第1040017968號函(下稱原處分)變更上開104年8月5日函,僅准參加人收回「舊社段28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稅捐稽徵機關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核計上訴人之家庭收支情況,足資認定上訴人之全年家庭收益均大於支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至於參加人雖年事已高,但其精神狀態正常,尚有決策能力,且能委託第三人代耕,則其決定收回系爭耕地,親自掌握系爭耕地之經營權,即有自耕能力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參加人實際上是否有自耕能力,且本件有關涉及承租人財產權保障之認定,僅以內政部所下達各級機關之行政規則,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法源依據尚有違誤,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以各該行政規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進而認可被上訴人受理本件時加予援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原審於審理中未闡明上訴人之全年生活支出費用應如何計算,並告知上訴人得再行提出各項得加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列入審核家庭收支之計算依據;另參加人迄今未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上訴人,何以參加人竟得收回土地自耕,原判決均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