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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阮玉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張嘉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王偉華結婚,民國104年7月27日申請來臺團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以白方玉之身分與王偉華結婚,於101年5月8日入境,並核准在臺依親居留,於102年10月17日出境,於104年2月12日經福建省寧德市公安局以涉嫌偷越國邊境罪移送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上訴人有為方便出入邊境,利用白方玉之戶籍資料先後於福建省寧德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門騙領普通護照、港澳通行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情事,有事實足認上訴人曾於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且持用冒領之證照,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9月18日內授移北桃服蓉字第10409542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102年10月17日出境之日起算5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入境、居留時,隱瞞重要事實,持用冒領之證照,用以逃避管制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予許可處理原則),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102年10月17日出境之日起算5年,並無違誤,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事件係因上訴人「假結婚」,故未通過面談,與余順益、王偉華之後婚,即有利用雙重姓名白方玉取巧規避管制之事。惟上訴人前與廖廷誠之婚姻早於94年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生效,而之後與余順益結婚係於97年6月10日,相隔3年,根本無所謂「重婚」、「假結婚」之事。原判決驟認上訴人無結婚真意,為臆測之詞,違反證據法則,有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二)原判決之判決依據既係本於刑事不起訴之事實,則既然該不起訴處分認為本件「情節輕微」,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最嚴重」之5年禁止入境,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僅於結論時一語帶過,此主張既係上訴人之「備位訴之聲明」,亦同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符合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條第10項第1款之情,最高應僅處以2年之不予許可期間,惟被上訴人竟處以5年不予許可期間,顯已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即裁量權出於恣意而濫用,所為處分即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