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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5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95號上 訴 人 王順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

送達代收人 呂學華

參 加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全

參 加 人 徐翊銘

李姵儀趙月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林瑩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依被上訴人103年8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882100號函所示「請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未改選,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意旨,於103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之董事4人、監察人2人;上訴人及新選任董事即訴外人石結安復於103年10月16日召集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代表神去村公司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其餘董事身分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85號公證書等相關文件,於103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與公司登記用印鑑變更報備,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9336200號函請神去村公司(副本抄送該公司4名董事並限期陳述意見)陳述意見、補正資料及調查下列事項:㈠本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部分,並未檢附股東會議事錄及其他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等影本;㈡請說明103年10月16日董事會議由何人、於何時召集、有無由4名當選董事間互推召集第1次董事會,並提出董事會召集通知及郵寄證明等文件影本。被上訴人另以同年月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9336201號函請參加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及神去村公司監察人即參加人趙月香提出陳述書說明下列事項:㈠前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圓方公司代表人即參加人徐翊銘、李姵儀、趙月香分別同時當選神去村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並請確認趙月香係以何身分當選監察人,又徐、李、趙等3人有無就任事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影音檔物件憑參;㈡如圓方公司代表人係同時當選董事、監察人,請選擇其一,並通知神去村公司。經上訴人、參加人圓方公司、徐翊銘、李姵儀及趙月香依通知事項補正相關事證或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被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代表人不符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規定,故上訴人以神去村公司董事長身分提出本件申請違反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88條規定,以103年11月20日府產商業字第103893362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代表神去村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與公司登記用印鑑變更報備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趙月香係以個人股東身分當選為神去村公司之監察人,並非圓方公司之法人代表,神去村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出董事王順助(元裾有限公司代表人)、石結安(元裾有限公司代表人)、徐翊銘(圓方公司代表人)、李姵儀(圓方公司代表人)4人及監察人黃文程、趙月香2人,而於103年10月16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因董事徐翊銘、李姵儀並未出席該董事會,未達選舉董事長所需最低出席人數(即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核與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但書、第208條第1項、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等規定未符,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上訴人之董事長身分並非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趙月香係以圓方公司之代表人出任神去村公司之監察人,徐翊銘、李姵儀則係以圓方公司之代表人出任神去村公司之董事,圓方公司遲未自行選擇擔任神去村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神去村公司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自屬合法,則上訴人以神去村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提出本件申請,即與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無違,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且對於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