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04號上 訴 人 蔡水樹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昭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改制前臺南縣○○鄉○○○段○○○○○○段○000○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訴外人邱進明於97年3月26日以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99年12月15日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於97年3月27日申請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97年3月27日鹽登字第20681號)為改制前臺南縣○○鄉○○村○○○○○村○00鄰0○000號,而上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登記事項均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辦理登記處分完畢。其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70118926號函轉上訴人代理人蔡鴻文97年6月16日陳情書及上訴人97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塗銷邱進明繼承登記之陳情書,被上訴人分別以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及97年7月7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函復。嗣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向內政部陳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其父蔡萬生所有,該陳情書經層轉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2日所登字第0990006753號函復意旨同前,另就理由詳加說明。其間,因上訴人就此登記事件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課予義務訴訟,分別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及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18日再向被上訴人陳情塗銷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23日所登字第1010001248號函復略以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將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
2.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3.97年3月28日參加人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改制前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果毅後段807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予以塗銷。」亦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邱進明所提切結書記載事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空白字第1917號,因保管不慎遺失,無從找著)偽造不實,請求塗銷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邱進明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下合稱系爭登記),同年12月24日更催請儘速辦理,經被上訴人以同年12月28日所登字第1040123723號函(下稱系爭104年12月28日函)併復略以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1年期限,且相關陳情內容與法不符,不予受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104年12月28日函僅係對上訴人之陳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既經繼承人之一邱進明向被上訴人申辦登記完竣,且無登記證明文件經認定係屬偽造或因疏失登記錯誤之情形,則系爭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為塗銷登記。又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且上訴人業已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邱進明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暨邱進明應將97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從而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及說明,其已經確定之土地權利,非僅被上訴人無權對系爭登記另為塗銷登記,且原審亦不得就該項已確定之事實重為審認,上訴人執以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不論是日據時期或其後之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登記名義人均為性別男性之「蔡笑」及蔡萬生,非原審認定之「秋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又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邱蔡笑)係於97年2月15日死亡,惟依被上訴人69年8月22日所函知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之通知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於69年8月22日前即已死亡。
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之地籍總歸戶統一編號為「*RA0000000」,顯見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於地籍總歸戶登記時,並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然邱蔡笑於死亡時,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顯與上開地籍總歸戶統一編號不符。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除與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2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違,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觀諸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公告註銷內容所載,系爭土地之證明書字號為「鹽字第1917號」,非邱進明切結書所載「(空白)字第1917號」,原判決無視上開矛盾,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依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方註記及備註欄所為之記載,既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上開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此部分所為之登記不生登記效力。是邱進明所提切結書所載事項:「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空白字第1917號,因保管不慎遺失,無從找著」,顯屬虛偽,原判決無視於此,竟認「……且無登記證明文件經認定係屬偽造或因疏失登記錯誤之情形……」,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本件並非就登記所示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而為上訴人主張邱進明所提切結書記載事項偽造不實,而該切結書記載事項是否偽造,應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行政行為。倘該切結書記載為偽造,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再為審認。是本件所訴事實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判決援引該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