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08號上 訴 人 陳文旺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瑞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委由代理人陳姵璇,檢具地籍謄本及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收件號碼:壢謄字第027776號及中壢電謄字第259391號),並檢附切結書載明利害關係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用,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臨櫃申請桃園市○○區○○段○○○○號及第12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下稱第三類謄本),並繳納工本費新臺幣(下同)8,500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核發系爭土地他共有人第三類謄本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上開第三類謄本申請案,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工本費,案經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9日中地登字第1040017211號函駁回所請。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14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給揭露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之第三類謄本,亦經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15日中地登字第1040017582號函駁回所請。上訴人對上開兩駁回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僅得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款資料(即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而自該法條第1項關於「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之「顯示或隱匿」,係以「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之方式為規定,足知其立法體系非以例示之方式為之,而係以列舉方式為規定,苟非屬其列舉之事項,即不在適用該項規定之列。上訴人主張第三類資料法條既以列舉方式為規定,自不當然包括登記名義人以外其他權利人之姓名及地址在內,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要屬無據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所稱之「登記名義人」,係指凡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者(無論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等),全部均為登記名義人。且本條亦未另有關於顯示或隱密他項權利部分之規定,足見本條之登記名義人自應包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部分之物權登記名義人在內。原判決認利害關係人申領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不包括登記名義人以外之其他權利人,已有誤解法令之情事。(二)原判決於判斷「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申請記載『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第三類)』是否包括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及地址?」之爭點時,已先肯認上訴人具有申領第三類謄本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嗣於判斷「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之第三類謄本是否有理由?」之爭點時,竟作出相反之判斷(即認上訴人非土地共有人)。足見原判決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