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鄭坤通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下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民國88年7月1日改隸交通部,91年1月30日更名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桃園石門水庫公路台三乙線段改善工程,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報經臺灣省政府75年11月5日七五府地四字第90598號函核准補辦徵收改制前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號等96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5年12月16日起至76年1月14日止。上訴人以本件徵收之部分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闢建為24公尺寬道路,其餘部分未在徵收計畫範圍內,無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可能,於103年12月25日(桃園市政府所屬地政局103年12月31日收文)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所有番子寮段308-80、308-81、308-82、308-83、308-84、308-85、308-86、308-87、308-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桃園市政府報經被上訴人審議,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308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98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桃園市政府據以104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40336605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5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00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雖係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前15年時效,惟其適用後之殘餘期間,顯然長於修正後同條文所明定5年時效期間,自應適用土地法修正後新修正較短之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徵收之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於徵收取得系爭土地後,倘若有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上訴人至遲應於88年7月2日前依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31日,顯已逾請求權時效;又本件係屬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上訴人如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即應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並比較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修正前後之時效,而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時效,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時因無法律明文限制之法定時效,故參考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公布之意旨,本件申請買回期限應為自徵收補償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算5年即88年7月2日後起算20年始符立法目的,顯係誤解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確實有部分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非全如訴願決定所稱為道路綠帶、標誌速限設備及道路側排水溝等交通工程設施使用。準此,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二)參照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於人民符合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情形,用地機關若認被徵收土地仍有作為興辦事業使用之必要,原可再次辦理徵收,而因此增加之徵收費用,與若否准人民收回被徵收土地而須賠償不能收回之損害賠償,實相去不遠,故應認准由人民收回被徵收土地,不致造成公益之重大損害,尚不得以事業已興辦,而謂不應將被徵收土地交由人民收回,類似案例如原審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100年度訴更二字第146號判決。(三)土地法第219條係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本件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係於75年12月12日公告,公告時尚未有土地法第219條之修正,應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時效限制,又自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公布之意旨,本件應自申請買回期限為徵收補償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算5年即88年7月2日後起算20年始符立法目的。(四)原處分機關徵收系爭土地,卻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上訴人依法請求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亦僅係回復上訴人之財產權,其原先徵收之正當目的既不存在,所為之徵收即屬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依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本應主動歸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現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竟又遭援引土地法第219條拒絕,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