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13號再審原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鴻堯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再審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規劃興建「博物館建物」(下稱系爭建案),未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售契約)揭露共用部分所含項目應含車道之資訊。再審被告認其所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100年8月25日公處字第1001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裁罰新臺幣1,50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駁回,嗣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行上訴,仍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以:原審前判決已依預售契約與車位契約之記載內容,參酌各項客觀情事,並已論明其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及其事實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有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房屋之預售期間係自建商開始對外銷售至建物取得使用執照為止,原審前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於委請代書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始對外公開,預購戶始得以知悉有受欺罔之情,故上訴人之行為於97年11月21日始告終了,進而認定裁處權時效應自97年11月21日起算,亦屬有據。又本院發回判決並未就具體事項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原審重新審理調查後,依法自得本諸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為裁判,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另再審原告預售系爭建案之行為,應自其預售開始至建物完成並辦妥所有權登記止之行為整體觀察,再審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逕通知買受人找補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款項之行為,自無從割裂。再者,原審前判決亦已論明再審被告並無重複評價,原處分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縱不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有間等由,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業於97年11月21日即告終了;且再審被告為原處分時,系爭建案已為「成屋」,亦無使用「預售契約」之必要。從而,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原處分命再審原告停止系爭違章行為並無違誤,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二)本院確定判決就原審前判決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未以本院發回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竟認其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違背法令,實有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三)本院發回判決指示應調查事項,攸關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該廢棄發回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原審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惟本院確定判決竟以「本院發回判決係要求釐清應再調查之事項,並未就具體事項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論斷原審前判決未就本院發回判決指示應調查事項逐一調查,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四)違反公平法第24條所定「事業不得為欺罔行為」之禁止義務行為,為危險犯,並非實害犯,裁罰時效起算應自客觀上對競爭市場有發生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效果之危險時起算,本院確定判決以「消費者得以知悉受欺罔」時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顯未正確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五)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係致最後一次使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止,惟本院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逕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行為終了時,並論裁處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業經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