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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6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18號抗 告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志隆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洪國勛 律師李宗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輔助參加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案訴訟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案訴訟被告)

民國103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96400號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係認定領袖社區A棟2至14樓及B棟2至13樓各層之廁所(設於共用部分)遭抗告人封閉及變更設施設備,致其現狀與原核准之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因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相對人主張如果本件受行政罰之違章行為不能認定為抗告人所為,其即有可能遭本案訴訟被告認定為作成前開違章行為之實際行為人,而對其作成裁罰處分,形式外觀上應認定相對人對本案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而可初步判斷,其符合輔助本案訴訟被告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要件(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爭點所指建築物A棟2至14樓及B棟2

至13樓層公共廁所之共用部分,在私法上實不具共用屬性,而屬約定專用部分,因此不在相對人點收及保管範圍內,上開建物如有違規使用等違法情事,亦不會因此波及相對人而使其遭受處罰等語。經查,上開共用部分之廁所固經抗告人與買方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為毗鄰戶專用,惟此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5款而無效,仍於民事法院爭訟中,該專用之約定如為無效,則上開廁所自屬共用部分而仍在相對人點收及保管範圍內,其違規使用等違法情事,即有可能波及相對人而致其受罰,應認相對人對本案訴訟結果仍具利害關係。是相對人為輔助本案訴訟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廁所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毗鄰系爭廁所之毗鄰戶專用

,依所佔面積持分所有權並負擔該部分管理費,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並不在相對人點收及保管範圍內,相對人並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非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對象。是依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發回意旨,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結果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依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發回意旨,系爭建築物A

棟2至14樓及B棟2至13樓層之系爭廁所如屬「約定專用」部分,則不論本案訴訟結果為何,相對人因無接受並管理系爭廁所之可能,絕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系爭廁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故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結果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自不得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系爭建築物早

已於99年11月17日前由臺灣中小企銀將產權登記交付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過戶後連同專有部分將約定專用之系爭廁所一併交付予毗鄰戶占有管領使用,即可證明系爭廁所實際上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並行使利用,此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認定在案。

⒊相對人於103年2月14日回覆本案訴訟被告之函文,亦明確

載明系爭廁所涉及約定專用權屬,須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始能辦理,核與本案訴訟被告自承係經協調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後終獲准會勘該系爭廁所之事實狀態相符。且相對人一方面持續肯認約定專用權屬關係,按月收受約定專用權人繳納之管理費迄今近6年,另一方面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逕自於本件遽為相反主張,否認約定專用權屬關係,所為主張不僅損害約定專用權人之利益,與其實際行為比對更顯屬矛盾有違誠信,無足參採。

㈡原裁定以「此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

5款而無效,仍於民事法院爭訟中,該專用之約定如為無效,則上開廁所自屬共用部分而仍在參加人(即相對人,下同)點收及保管範圍內,其違規使用等違法情事,即有可能波及參加人而致其受罰,應認參加人對本案訴訟結果仍具利害關係」,洵有違誤:

⒈經查,部分社區住戶對抗告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

告人等人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均判決該社區住戶全部敗訴。亦即各該民事判決均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條款屬「無效」之約定。

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已明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使用人」,係指實際上占有並行使利用建築物之人,亦即就建築物具有實質管領力之人。故姑且不論系爭廁所約定專用之約定是否有效,均僅能以「實際上占有並行使利用系爭廁所之人」作為認定本案建築法上「使用人」之標準。相對人既從未占有並行使利用系爭廁所,自非建築法上所稱之「使用人」,就本案結果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與「系爭廁所約定專用之約定是否有效」乙事無涉,至為明確。

⒊況查,抗告人已於原審105年4月14日詳述系爭廁所約定專

用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且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依共同之約定管領使用近6年,相對人更發函本案訴訟被告表示「對相關設施設備使用上並無任何不便」。今縱不顧該社區之安定而認系爭廁所約定專用之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假設語),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未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訓示規定」或「取締規定」,違規使用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縱拒絕履行回復之義務,仍僅屬本案被告得否依建築法規為行政裁罰或行政執行之行政問題,不得逕謂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專用條款無效,該等條款仍具私法上之效力,自無原裁定所稱系爭廁所約定專用之約定如經民事法院認定無效即有可能波及相對人而致其受罰之情形。

⒋抑有進者,不論就「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係採「原處分

作成時」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見解,本案原處分作成時及原裁定作成時,均未發生「民事法院判決系爭廁所約定專用之約定為無效」之事實狀態。惟原裁定卻將上開現實上未發生之事實狀態納為其審判範圍,且就相對人並未占有及行使利用系爭廁所之實際情形完全置而不論,顯有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系爭廁所確屬「約定專用部分」,係由毗鄰系爭

廁所之毗鄰戶共同持有面積、管理、使用及繳納該部分面積之管理費,顯見相對人並非系爭廁所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結果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駁回相對人輔助參加本案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

四、本院按: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事實經過及相關法律見解之歷史回顧與補充:

⒈相對人針對抗告人與本案訴訟被告間因建築法事件所生之

行政訴訟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案,該案已於105年8月31日作成判決,判決結果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主文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內,一併為以下之訴訟參加聲請,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作成以下之裁定:

⑴有關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獨立參加訴訟」規定

所為之聲請,原審法院予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⑵有關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輔助訴訟參加」規定

所為之聲請,原審法院因抗告人在原審審理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輔助參加,乃作成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輔助參加。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審法院因此作成本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因此提起本件抗告。

⒉而本院在前105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及第401號裁定之理

由中,已特別表明輔助參加制度,相對於獨立參加制度,其規範特徵在於:

⑴其制度設計乃著眼於「糾紛一舉解決」之理想,考量到

上述獨立訴訟參加要件中,對「處分撤銷與權益受損間之因果關連性」要求太過嚴格,導致適用範圍窄狹之缺失。所以輔助訴訟參加制度之設計,一方面在構成要件之層次,緩和參加許可要件之嚴格性;另一方面在法律效果部分則大幅度降低其在參加訴訟過程中訴訟活動之獨立性,使輔助參加人在訴訟中擔任之角色,嚴格限制在「輔佐一造當事人」之範圍。因此其行為不得與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亦無獨立上訴之權利,且不為本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⑵因此輔助訴訟參加之法定要件中所稱之「利害關係」,

就「訴訟結果與權益損害」間之因果關連,僅要求有「間接關連」,其「間接性」建立在事實經驗層次之蓋然性基礎上。

⒊本院前次發回裁定,就「訴訟結果與權益損害」間之間接

因果關連性論述,觀之抗告人抗告意旨,對之似乎仍有質疑,甚或是誤解,爰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訴訟結果與權益損害」間之間接因果關連性,固然建

立在「蓋然性」基礎下,但其蓋然性強度不需太高,只需使法院大體上信其主張「可能」為真即可。畢竟輔助參加人在訴訟程序僅能輔助一造當事人,主要功能在提供有助法院作成判斷之資訊,並受該受輔助者之制約。

其所能掌握之訴訟武器極其有限,就對造當事人而言,不會構成太大威脅,因此對其參加需求不應過分抑制。

⑵再者訴訟結果與權益損害間,其「間接」因果關係有無

之判斷,要也從輔助參加人之角度及立場著眼,而不需特別強調「受輔助一方,其本案爭訟有無理由」本案勝訴機率等因素,因為輔助參加人在未來是否有損益發生,常取決於受其輔助一方之決策,受輔助者即使本案敗訴,但其是否對輔助參加人採取法律行動,也往往取決於輔助參加人在訴訟中之主張及立場。

⑶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之所以給予訴訟當事人(除了受輔助

之一方,也包括對立之一方)「請求駁回輔助參加」之程序異議權,基本上是從訴訟效率之角度為考量,避免「越幫越忙」或「幫倒忙」之現象發生。因此在實證上,此項程序異議權,反而對受輔助之當事人而言,更具意義及重要性。至於對與受輔助者利害對立之當事人而言,只能在「輔助參加人外觀上一望即知無法律利害牽涉其中」之情況下,以「輔助參加對本案爭點之釐清毫無助益,反而造成訴訟延滯」為由,來肯認其行使程序異議權之合理性。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包括補充說明之部分)下,本件抗告理由

中所稱「相對人對本案勝負無實質利害」之各項事實及法律論點,基本上都是「從其自身與相對人爭訟之角度」,引用對其有利、且經其主張之本案爭訟資料,或者利用其在另外民事訴訟案件(訴訟對造為利害與相對人相同之住戶)之判決結果,為其論述基礎。但從未引用或指明「本案訴訟被告就輔助參加人法律利害之有無一事,採行之法律觀點與其相同」之任何資料。但「本件相對人權益是否會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到威脅」之真正決定因素,實際上是本案訴訟被告之法律見解。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01號裁定所要求原審法院查證之事實,亦必須一併考量到本案訴訟被告之事實主張及法律主張。又相對人「權益受損可能主張」為真正之蓋然性標準,只要到達「大概為真」之程度即可,抗告人要排除此等權益存在之可能性時,則必須到達「外觀上一望即知無法律利害牽涉其中」之程度,要符合此項要求,一定要衡酌本案訴訟被告之主張。事實上本案訴訟結果,又是本案訴訟被告敗訴,此時相對人權益,因本案訴訟被告之後續作為,受威脅之可能性隨之提高,更有輔助參加之實益。前開抗告意旨,全然不引述本案訴訟被告之法律觀點及事實主張,也未具體說明「為何相對人之輔助參加,將會對本案訴訟進行造成無效率之牽制」,實無從憑此判定「相對人對本案訴訟結果全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駁回本件輔助參加」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