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22號上 訴 人 陳錫鴻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 表 人 周文祥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核發101北水建字第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准上訴人在○○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本件工程);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申報開工,嗣先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准予延展竣工期限至104年5月24日。上訴人復於104年4月22日,以其受○○○○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阻攔施工及○○橋施工禁止重型施工機具進入等理由,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竣工期限212天,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召開審查會,認上訴人所請不符○○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無法增加工期,乃以104年5月21日水臺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記載上述結論之會議紀錄檢送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上訴人所核發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應自104年5月25日起展延212天。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應盡速陳情國有道路之管理機關行使公權力,顯見本件無法通行道路施工非關私權紛爭,另方面又認定本件無法施工係因上訴人與○○社區管委會間私權紛爭所致,與○○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稱不應歸責起造人之停工事由不相當,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逕執被上訴人主張即推論訴外人○○社區管委會之主張為真、屬私權紛爭,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二)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確定判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一期社區住戶簽訂之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公共設施所有權一併移轉予○○○○社區內之任一住戶,○○○○管委會自不得強謂系爭國有道路為其所有或妨礙他人出入,原判決逕指與本件無涉,亦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三)上訴人於101年7月獲核系爭建照之初,即奉被上訴人令應辦理變更設計,原受任建築師亦向被上訴人提出拋棄設計監造權之聲明,致上訴人須另委任他建築師提出工程設計及變更設計核可申請,上訴人旋於103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與承包廠商簽約施工,然上訴人於獲准變更設計後,○○社區管委會霸占國有通行道路事實仍存在,始於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2月5日起先後向各主管機關提出竊佔國土、妨礙自由及排除私行設置於同段69號國有道路用地路障等請求,係○○市政府工務局遲至104年6月1日始發函限前開訴外人改正,然已逾104年5月24日系爭建照竣工期限,故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前開主張,未說明未予斟酌之理由,遽謂上訴人不備任一無可歸責事由、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之本件工程,所為延展工期之申請,邀集上訴人、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市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單位派員,於104年5月13日召開系爭建照工期展延審查會,經討論後,認○○橋禁止10噸以上車輛進出固然屬實,然依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建照時,提送之施工計畫書,並未使用超過10噸之機具或車輛;至系爭建案基地內20呎貨櫃除吊離施工基地外,應仍有其他方式處理,因而作成上訴人申請建築期限展期案,未符合本件工程基地所在行政區域之○○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訂定之○○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無法增加工期之結論,嗣以原處分將該否准上訴人所請之會議結論通知上訴人,經核原處分與建築法、內政部營建署98年1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尚無不合。(二)上訴人既立書同意在○○社區內之土地興建房屋時,遵守○○社區管委會訂定之各項管理服務規章,則○○社區管委會以上訴人未依○○○○住戶施工作業管理辦法規定,先行申請該社區管委會核准進場施工為由,阻止其進入本件工程基地施工,是否全然無據,並非無疑;而上訴人因此無法進入本件工程基地施工,既係與○○社區管委會有前述私權紛爭所致,即與○○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稱不應歸責起造人,故不應計入工期之停工事由,顯非相當。再者,上訴人對於103年即已發生之○○○區○○○○設路障,致其無法進入本件工程基地施工之情況,竟坐待104年已過3個月之後,始向道路養護主管機關及檢察機關尋求救濟,難謂其自身對於工程因而延宕,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認其以此為由申請延展竣工期限,不符○○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未予准許,自無不合。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上訴人以○○○區○○○設○路障,致其無法進入本件工程基地施工為由,申請展延竣工期限,是否有據,毫無關聯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延宕本件工程,並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