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24號上 訴 人 何添福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炉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78年7月14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分線」(同段000-0地號)渠道上架設6公尺橋板1座(下稱系爭橋樑),以便其建造農舍及出入之需求,經被上訴人78年7月19日彰水管灌字第5422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鎮○○○段○○○○○○○號旁邊水溝架設橋梁乙案,請依『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之規定、填妥申請書並備齊書件(請看空白申請書附件欄)送交本會原斗工作站轉報本會後再議,…。」惟其後續有關該申請案之上訴人補件及繳費程序,因被上訴人查無相關資料,而陷於不明。嗣上訴人以
10 5年4月22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上開78年間系爭橋樑架設同意書(下稱78年架橋同意書),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因查無上開上訴人補件及繳費資料,乃以105年5月17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4月22日申請書之申請,補發78年架橋同意書(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毗鄰「○○○○○分線」(同段000-0地號)架橋同意書)。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及70年2月16日發布之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第7點,僅係為維護、管理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之需要,得收取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並非應收取,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架橋時是否有收取使用費,攸關被上訴人有無核准。(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人及相關函文,足證被上訴人於78年間已受理上訴人架橋申請,且上訴人確已完成架橋,亦有80年12月14日之航照圖可證。(三)又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述,被上訴人92年同意上訴人架橋之申請時,已知悉其旁另一座上訴人已架設完成多年之橋樑,倘被上訴人於78年間未同意上訴人申請,豈有未要求上訴人補行申請或拆除之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主張未予記載,更未敘明何以無須調查或不足採之理由,徒以上訴人未繳納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即認定被上訴人78年間未同意上訴人申請架橋等,有判決理由不備。(四)上訴人於7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架橋之前即已施工被制止,嗣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已知悉此事。倘被上訴人未同意,豈可能於制止後聽任上訴人完工迄未處理,是上訴人聲請傳喚架橋施工之工人盧傳富以證明之,詎原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通知盧傳富作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說明:(一)依「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第1到9點,上訴人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橋樑,其申請手續,除應填具水利局製定統一格式之申請書表(上訴人應繳納該書表之工本費)外,尚須繳交設計費(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時)、監造費、勘查費(工作站初勘費、被上訴人複勘費)及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並將各該繳費報核單送交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應檢具完工報告書請被上訴人派員檢驗合格後,被上訴人始能復知上訴人並同意使用。從而,若上開手續有一不完備時,被上訴人依法即不能核發上訴人78年架橋同意書。(二)上訴人以78年7月14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橋樑,經被上訴人以78年7月19日彰水管灌字第5422號函請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向原斗工作站補正相關文件,轉報被上訴人後再議。嗣上訴人以102年9月4日申請書及102年9月23日存證信函,申請被上訴人補發78年架橋同意書,經被上訴人清查檔案後,發現並無上訴人系爭橋樑78年架橋同意書及繳費之資料,乃以102年10月4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上情。(三)由上訴人原審審理時之主張可知,上訴人於7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系爭橋樑時,僅有繳納申請書表工本費50元,而未繳納其餘費用(含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上訴人既未依法繳費,並將各該繳費報核單送交被上訴人,其餘後續程序依法即無從辦理,揆諸前揭處理要點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自無核發上訴人78年架橋同意書之餘地。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資為原審法院判斷被上訴人已核發上訴人78年架橋同意書之事實,是原審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上訴人為本件聲明而主張要件事實存否業已陷於不明,其又未盡其主觀及客觀之舉證責任,則原審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確未依照上開處理要點規定,繳納系爭橋樑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被上訴人從未核發上訴人78年架橋同意書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