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4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當事人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10月2日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查本院上開裁定係於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附本院該案卷宗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本院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3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間為103年10月18日,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19日)起算30日;又因抗告人居住於屏東縣,扣除在途期間8日,應算至103年11月25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抗告人前已於103年12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不合法為由,於104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抗告人復於104年10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脫漏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且本件再審理由之發生尚未逾5年,自可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於再審書狀中表明其知悉再審事由時點之證據,以證明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且縱原確定判決有如抗告人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亦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未聲明事項判決,當然違法。而脫漏抗告人所提訴之聲明㈠、㈡,至今仍未判決,再審期間30天內是指法院對原告聲明判決確定後,開始起算30天內提起再審之訴是合法期間,所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係於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該卷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本院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3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間為103年10月18日,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19日)起算30日;又因抗告人居住於屏東縣,扣除在途期間8日,應算至103年11月25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曾於103年12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抗告人復於104年10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