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6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66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丘信德 律師相 對 人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大民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變更為朱文成,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等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PPA),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但抗告人多次與IPP業者協議調整容量費率未果,公平交易委員會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聯合拒不調降應調降之購售電費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予以裁罰。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行為,另於104年9月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審認系爭PPA為私法契約,且該契約第50條載明合約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乃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未詢問兩造表示意見、未調查具備事實基礎資料,迺竟率爾截取少數事實自行認定兩造間PPA之性質,有違事實審職責。㈡抗告人為分擔國家公共任務給付之行政主體之一環,可為公法契約之締約主體。抗告人透過「委託行使公權力及與事業經營之公私協力」模式,將提供電力之公共任務部分由民營電廠業者承擔及分享,國家則同時仍透過整體設計及法規保有公權力對於抗告人及IPP業者高度督監管制,可見系爭PPA之訂定,具有高度公權力介入色彩,且具有濃厚之公益目的,實為公法契約。縱使當事人自行約定由民事法院管轄,無礙法院依職權為認定。㈢基於當事人主義及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法院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此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揭示甚明。本件抗告人既表明係依「公法上」違約及「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行政法院及應受抗告人主張之拘束,肯認本件審判權係歸屬行政法院。原裁定漏未斟酌上述各項情節,逕為審判權歸屬民事法院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本院查:㈠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基於處分權主義,人民得以自己責任,決定是否及在如何之範圍內,請求法院之權利保護,但尚無以據此為案件審判權歸屬之指定。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而不囿於原告在法律觀點上,用以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法律根據。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指出法院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即係此旨,爰以補充之。

㈡第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主要雖在於維護市場機能與

競爭秩序,惟事業所為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除妨礙市場競爭此等公益外,亦可能對於競爭者、上下游業者,以及消費之私人權益加以侵害。故公平交易法不僅對於違反該法,破壞競爭秩序之事業或行為人,課以行政上及(或)刑事上之法律責任,更課以民事上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賦予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侵害,及就其權益之受損請求賠償,使其損失能有獲得回復與賠償之機會,甚至不限於填補損害,法院得依被害人請求酌定損害額3倍以內之賠償,茲以嚇阻破壞競爭秩序之行為;此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所由設也。是被害人基於其他事業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主張其主觀權利,乃至於經濟利益或營業利益因而受損,請求賠償之訴訟,自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紛爭,而為民事法院所審判;非得以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為市場競爭之公益為由,請求行政法院就其損害賠償之訴為審理。

㈢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與其他IPP業者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5條,致侵害其權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屬私法關係所生糾紛,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原裁定論證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本件應移送民事法院審判之結論尚無二致;而原裁定將之移送於臺北地院審理,其管轄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藉規定雖未必相合(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條參照),其地緣形式上也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址設彰化縣),但此未經相對人抗告爭執,復無違專屬管轄﹔再者,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業於104年8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經該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42號事件受理,有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可參(附原審卷一第216頁),相對人對之亦無管轄抗辯,可認兩造就本事件如經認定審判權歸屬民事法院,則由臺北地院管轄有所合意。

㈣抗告人指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為管轄權之判斷

,其既主張因相對人聯合行為致須依照PPA此等公法契約高價購電,受有損害,一則得依保護公益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一則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審判權即屬行政法院云云。惟審判權歸屬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當事人之主張為判斷,但不為其所拘束﹔以及因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所訴求之損害賠償,乃屬私權爭執等節,業如前所述。而依抗告人原審起訴狀所陳事實,其損害肇因於相對人等拒不調降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致其無法與相對人「締結購電條件不同於系爭PPA之新約」,而必須依系爭PPA約定條件購電所生;是本件損害賠償出於締約前紛爭,而非履行系爭PPA約定所起。準此,本件審判權之認定基準與系爭PPA無涉,更不因系爭PPA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而有異。抗告人依其主觀法律見解,以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為其損害賠償請求之實體法法律根據,於審判權之判斷上,法院不受其拘束。

㈤綜上,原裁定以本件為私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於民事法院,

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於法有據。抗告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