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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7號聲 請 人 何啓𣜯(兼何啟霖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臺灣省新竹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79年1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而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97年5月21日,聲請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請合併、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相對人97年6月18日新登補字第000459號函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以97年7月22日新登駁字第000062號函駁回申請。98年8月6日,聲請人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表示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經相對人以98年9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121號函(下稱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復聲請人,要求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辦理。嗣第三人何善家不服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於99年9月23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99年9月24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於100年4月8日合法送達何善家(由何善家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代為收受)。101年5月14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101年5月17日)聲請人與訴外人何啟霖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對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1年9月13日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就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其餘則訴願駁回。聲請人與訴外人何啓霖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聲請人為被選定當事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明顯與法律明定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4項牴觸,且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14、222條規定、民法第825、868條、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等規定有所違反,導致本件不得分割登記而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自屬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法律規定之再審情事。(二)本院確定裁定否定聲請人關於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釋違背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張,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11條等規定,且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等意旨相抵觸,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惟本院確定裁定逕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法律規定之再審情事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或本院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原確定判決或本院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