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76號抗 告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方寶柱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林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民國105年4月25日新北養一字第1053464039號函(下稱系爭函)係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警察分局),關於系爭道路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會議,作成會議結論認定為依法應供公眾通行者,故函請新店警察分局「核處」。可知,抗告人所據之系爭函,雖記載相關事項如系爭道路、會議記錄內容之結論、供公眾通行等文字,但其主要意旨係知會新店警察分局核處,僅係相對人就權責內之事項對相關單位之知會而已,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生法律規制效力,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相互間所為之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主觀上以之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況本件系爭道路出入管制設置之地上物,如依法需拆除者,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難認係難於回復之損害,仍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已對外直接發生將抗告人社區定性為「開放社區」之規制效果,且就抗告人社區公共設○○○區道路)維護義務主體、管理權限內容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系爭函之法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一般處分。原裁定誤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將使抗告人無從進行任何行政救濟,嚴重損及抗告人及社區居民權益之保護。又原裁定於審認系爭函執行將對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乙節時,漏未審酌建商一再憑藉系爭函為依據,侵入抗告人社區,干擾抗告人社區之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高等行政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則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準此,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即應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二)原審法院所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裁定所載法院審判庭組織為審判長法官黃秋鴻、法官陳金圍及陳鴻斌等3人,作成日期為105年10月17日,有裁定書可按;又該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程序,僅分別於105年11月1日送達相對人及同年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及原審法院105年12月26日院鴻溫股105停00094字第1050012520號函足佐,是該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應於送達後始生羈束力;然查,參與該裁定之陳鴻斌於105年10月17日已經司法院職務法庭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宣告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亦有上開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及其105年12月20日臺司職104懲2字第1050000021號函附卷可稽;則原裁定之審判庭既有該非具法官之人參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法院之組織自不合法,且恐損及當事人之利益。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原審法院之組織合法與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優先審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