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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6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77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丘信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代表人已於105年8月23日變更為朱文成,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㈠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業者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抗告人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P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抗告人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而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60餘億元,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相對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嗣經公平會上訴,本院復以104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現另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審理中。㈡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IPP業者上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經公平會肯認在案。又相對人聯合拒絕與抗告人協商之行為,致抗告人自民國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使抗告人受有損害,是相對人除顯然違反雙方簽訂之購售電合約外,亦該當侵權行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向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嗣原審法院以本件之裁判,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有關IPP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裁判結果為據,爰以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命在該訴訟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經麥寮公司就與本件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原審法院復以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以105年6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前裁定,並以同日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前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事件,有關IPP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裁判結果為據,爰裁定命在上該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經麥寮公司就與本件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另案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廢棄。復經原審法院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因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等由,爰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尚未消滅,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尚在審理中,更未終結確定,且原裁定於當事人有停止訴訟合意之擬制下,未先確認雙方之意見,即依職權撤銷已確定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侵害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得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訴訟權,原審法院之法定裁量權應限縮為零,不應逕自以他案裁判結果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否則即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不當之違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無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裁量權之明文,基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本院為法律審之原則下,就本案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先決問題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可有不同處理,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未區別兩者,認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處理審判權爭議,始有後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高等行政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裁定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未經再開程序、未徵詢當事人意見,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竟率爾依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認定雙方購售電合約之性質,有違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係事實審法院,原審法院實有就本件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事件,必須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始得進行審理,並為本案判決。第按,行政訴訟程序經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後,須行政法院撤銷該裁定,始能終竣程序之停止。因此,法定之停止原因已消滅,或法定之停止原因雖尚未消滅,惟行政法院認已無再停止之必要時,行政法院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法第186條參照)。

(二)原審法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以前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為據,認本件訴訟訴牽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公平交易法事件,而為停止訴訟之諭知,自係以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為基礎所為。惟本訴訟事件之審判權經本院認定應歸屬民事法院(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與本件同時審理並裁判),前裁定乃失其審判權基礎,是停止訴訟之原因雖尚未消滅,仍應立即依職權予以撤銷,並移送具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俾令有權管轄法院為必要之訴訟進行,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原裁定依職權為如上處置,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見及此,仍以停止原因未消滅,以及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等節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