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79號聲 請 人 李文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審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委任辦事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先後4次犯公共危險罪行,已有送監執行之必要,遂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人乃於民國97年3月4日發監執行。臺北關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聲請人免職(下稱免職處分),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臺北關免職處分無效,應准聲請人復職,否則即需與桃園地檢署共同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云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以該判決有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26號維持。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52號、第1069號及第13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桃園地檢署對認罪協商之債務不履行,與臺北關之免職處分,有必要共同訴訟關係,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98號解釋意旨,需用盡司法救濟途徑後,始能開始強制執行,臺北關顯然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遽予免職,違者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行政處分,本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就同一訴訟標的得使用證物及受理法院未經斟酌證物等再審事由。並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就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及第453號事件,合併辯論等云。經核其狀載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有關免職事件判決不服之主張,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且本件亦無與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及第453號事件合併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