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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1號抗 告 人 詹大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相對人民國103年11月3日北衛醫字第1032034906號、104年4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521201號、104年5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887704號及104年6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41125343號函,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103年9月14日醫事調查申請書、103年10月5日醫事調查第2次申請書、104年3月22日醫事調查第3次申請書、104年5月14日醫事調查第4次及104年5月31日醫事調查第5次申請書所為之函復,其內容均係就抗告人所陳病患程水來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疑義案,向抗告人提出說明。又抗告人另於104年1月30日就病患程水來至耕莘醫院就醫疑義案,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04年2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202410號函請耕莘醫院提出意見,並副知抗告人,嗣耕莘醫院以104年2月26日耕醫醫務字第1040000924號函復相對人後,相對人再以104年3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371551號函,向抗告人說明函查之相關情形。故上開相對人系爭函之內容,均僅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84年6月5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91年12月19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等規定,孫明傑於86年6月7日開立耕莘醫院甲種診斷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及於86年10月30日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又胡彼德於87年7月8日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記載「病患程水來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足證孫明傑開立之診斷書非屬重大傷病範圍,耕莘醫院86年4月12日至86年5月31日向健康保險局申報費用時所提示之醫師診斷證明書亦與孫明傑開立之診斷書不同,顯見耕莘醫院涉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

1、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2、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3、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4、依據上開訴願法、行政程序法及本院判例意旨,可知:

(1)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乃指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機關之該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設定、變更或消滅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者而言。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2)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相對人,或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該特定範圍之人民,因行政機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或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亦得對之提起訴願。

(3)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以書面或言詞,向主管機關「陳情」,倘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對陳情人所為之答復(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的觀念通知性質,自非前揭所述之行政處分,如陳情人就該答復(通知)不服而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即應依法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依前揭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以有原告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就行政機關所為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函文(非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抗告人於103年10月5日郵寄陳情信件向相對人反映略以:「...86年6月7日及86年10月30日孫明傑於診斷書、病歷摘錄單記載之病名與87年7月8日胡彼得於病歷摘錄單記載之病名是兩種不同之病名?因此申請調查之部分在於孫明傑是否違反81年7月29日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檢具耕莘醫院開立之病患程水來86年6月7日診斷書及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經相對人於103年10月17日函請耕莘醫院提供病患程水來相關病歷資料,並就前揭疑義說明,該院103年10月24日函復略以:「..

.蛛網膜下腔也是腦出血的一種,而嚴重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也會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故急診胡彼得醫師及神經外科孫明傑醫師之診斷於臨床上為相同之診斷...有關病歷部分因本案事隔17年病歷已超過保存年限,該民眾之病歷已銷毀,故無法檢附該民眾之病歷資料。」相對人以103年11月3日北衛醫字第1032034906號函復(主旨:有關臺端反映天主教耕莘醫院孫明傑疑涉及未親自診察即交付診斷書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抗告人。惟抗告人復於104年1月30日向相對人反映略以:「...86年6月7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疾病名稱不實,不可能位置在兩側腦內血腫,應該要看他頭部受傷位置,病患頭部外傷位置在右前額,所以血腫位置不可能發生在兩側...開刀醫師不是孫明傑是哈鐵木爾。」等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疑慮,相對人乃於104年2月9日以新北衛醫字第1040202410號函請耕莘醫院提出意見(主旨:有關民眾反映病患程水來就醫疑義一案,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函復意見,詳如說明,請查照),並副知抗告人;嗣耕莘醫院以104年2月26日耕醫醫務字第1040000924號函復(主旨:有關民眾反映程水來先生就醫疑慮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相對人,相對人再以104年3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371551號函(主旨:

有關臺端反映病患程水來至耕莘醫院就醫疑義並申請醫院函文影本1分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向抗告人說明函查之相關情形。抗告人復於104年3月24日函略以「..

.申請調查孫明傑是否違反81年7月29日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77年1月8日醫師懲戒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68條之規定...耕莘醫院並沒有向法院交付病患手術後之病理檢查報告影本及檢查造影片拷貝。...」,經相對人104年4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521201號函復因未涉及醫療法相關規定,請抗告人逕循司法途徑主張權益(主旨全文為:有關臺端反映耕莘醫院未向法院交付病患手術後之病理檢查報告影本及檢查造影片拷貝一案,因未涉醫療法相關規定,爰請逕循司法途徑主張權益,請查照)。又抗告人於104年5月14日及104年5月31日申請調查86年4月13日為病患開顱手術治療負責醫師是否為孫明傑,經相對人以104年5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887704號(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調查耕莘醫院86年4月13日為病患程水來開顱手術治療負責醫師是否為孫明傑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及104年6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41125343號函(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調查耕莘醫院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申請調查該院86年4月13日為病患程水來開顱手術治療負責醫師是否為孫明傑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上開相對人103年11月3日北衛醫字第1032034906號、104年2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202410號、104年3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371551號、104年4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521201號、104年5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887704號及104年6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41125343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103年11月3日北衛醫字第1032034906號、104年4月1日新北衛醫字0000000000號、104年5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887704號及104年6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41125343號函,暨104年9月7日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均撤銷。請求應為耕莘醫院涉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暨86年6月7日甲種診斷書務字第2883號、86年10月30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及87年7月8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申請調查86年4月13日為病患進行開顱手術治療負責醫師是否為哈鐵木爾?孫明傑?到底是何人負責?」。經查,相對人103年11月3日北衛醫字第1032034906號、104年4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521201號、104年5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887704號及104年6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41125343號函,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103年9月14日醫事調查申請書、103年10月5日醫事調查第2次申請書、104年3月22日醫事調查第3次申請書、104年5月14日醫事調查第4次及104年5月31日醫事調查第5次申請書所為之函復,其內容均係就抗告人所陳病患程水來至耕莘醫院就醫疑義案,向抗告人提出說明。又抗告人另於104年1月30日就病患程水來至耕莘醫院就醫疑義案,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04年2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202410號函請耕莘醫院提出意見,並副知抗告人,嗣耕莘醫院以104年2月26日耕醫醫務字第1040000924號函復相對人後,相對人再以104年3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371551號函,向抗告人說明函查之相關情形。綜觀上開相對人系爭函之內容,均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審判決如上列聲明,自非合法,且其情形復無法補正。原審因引上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難認可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