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陳樹旺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本國籍達億號(CT5-1567,已更名為穩發號)漁船船長,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秋刀魚,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岸巡大隊)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調查估算裝載之秋刀魚(下稱系爭秋刀魚)計5,863箱,重量62,805公斤,並於同年月4日22時38分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後,於同年月7日6時19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即系爭秋刀魚)均已不存在,其船上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經岸巡大隊認上訴人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以102年2月22日北二一字第1022600758號案件移送書,移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核認上訴人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以被上訴人102年8月6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96,92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即系爭秋刀魚)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296,923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扣除包裝箱重量後,秋刀魚重量改為58,700.9公斤),獲變更罰鍰為1,212,173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1,212,17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院47年判字第66號、55年判字第293號等上訴人主張之判例,主要理由均為「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即明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自62年8月27日已有明確「立法定義」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四種;且系爭秋刀魚與上開判例之貨物不同;另上訴人主張之判例中認為「進口或出口固仍應踐行報關手續,但如欠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論罰」等見解,亦因62年8月27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已明定「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屬「私運貨物出口」而應依法裁罰法律規定不相同,故上訴人以修法前無立法定義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而由判例所形成之司法定義(解釋),逕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判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顯無再審理由。且本件「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自62年8月27日已有明確「立法定義」,核與上訴人主張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無涉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如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且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全無商榷餘地,應認已合法說明再審理由,惟原審竟認上訴人所提之再審顯無理由,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判例雖經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決議不再援用,與廢止不同,其於適用法律時仍可參考,原確定判決不察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於原審所主張之判例仍有效之事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原判決亦不察,誤認本件無再審事由,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主張之判例雖經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處分機關隨即據之對上訴人裁處,惟上開不再援用之決議,直接影響行政法上之義務或處罰,解釋上應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四)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判例,均係有關「貨物」之認定,而非「私運行為」之認定,且其理由僅謂「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並無所謂「明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自62年8月27日已有明確『立法定義』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四種」,原判決竟謂上開決議有該等「明示」,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五)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關於「行為」及特別主觀要件之規定,自62年訂定至今雖迭經修正,惟始終未曾定義私運貨物出口之「客體」,故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明定私運貨物出口行為,惟就「客體」要件,自上開判例作成至決議不再援用前,仍應適用該判例加以解釋,是以,系爭秋刀魚依當時有效之判例,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私運出口之「貨物」,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私運「貨物」出口,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錯誤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