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27號上 訴 人 歐陽謨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唐仁梂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檢具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戶籍資料、土地四鄰證明、他項權利位置圖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辦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94160號)。因未能提出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5日雅補字第4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2月4日以雅駁字第17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等規定,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於系爭土地上(32-1號建物)有設籍之事實及何時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而所補提證明人樊吳芎蕉之土地四鄰證明,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占有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系爭土地已編為機關用地,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另依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4年9月8日備中工營字第1040004545號函附104年1月21日「陸軍『北大營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占用處理協調會紀錄」記載意旨,上訴人有以租賃之意思(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表示於外,此與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張不符。原處分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未依前開被上訴人補正通知書所定15日內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為退伍軍人,如何能要求上訴人知曉繁複之法律程序,甚至進一步對自己權利實施保全行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時應由軍備局舉證曾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使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狀況,而非於上訴人因時效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登記地上權時,才出面請求協調,復又據此指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不察,未考慮現實狀況適當轉換舉證責任,仍課予上訴人如此高的舉證責任,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又依「權利失效」理論,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多年,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軍備局所明知,包括臺中市政府在內均未採取任何行動,顯然容許上訴人居住其上行使地上權,應可認為已符合權利失效之要件。此際若仍容認臺中市政府逕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之機關用地,將造成上訴人巨大損害,自屬權利濫用。原判決未慮及此,以系爭土地已編定都市計畫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另上訴人與軍備局之協調會僅是一彼此退讓、相互尊重尋求解決方法之過程,期間可能提出各種方案,包括上訴人對自己權利讓步之情形,然絕不能就依此而將之解釋為上訴人已放棄或變更自身所行使權利的意思,原判決以該協調會會議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變更以地上權意思為占有之依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上訴人依法提出申請,被上訴人要求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然其係要求上訴人提出一不可能存在之文件,幾近刁難的行政程序已屬恣意,根本未依法行政,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此項違法之處,反採肯定見解,所為判決自屬有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