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29號聲 請 人 陳樹旺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為本國籍達億號(CT5-1567,已更名為穩發號)漁船船長,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秋刀魚,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岸巡大隊)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調查估算裝載之秋刀魚(下稱系爭秋刀魚)計5,863箱,重量62,805公斤,並於同年月4日22時38分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後,於同年月7日6時19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即系爭秋刀魚)均已不存在,其船上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經岸巡大隊認聲請人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移由相對人審理結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以102年8月6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認聲請人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重處罰,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96,92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即系爭秋刀魚)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296,923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扣除包裝箱重量後,秋刀魚重量改為58,700.9公斤),獲變更罰鍰為1,212,173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1,212,173元。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1月15日上訴狀業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即原審未依行為當時有效之本院判例見解,認定判例嗣經廢止後,再回溯去處罰聲請人先前合法之行為,亦可於安檢人員「檢查合法」而准許聲請人出港後,再改稱聲請人違法並予以裁罰,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原處分之查緝程序不合於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原審判決以登載不實之「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認定系爭秋刀魚之數量,並作為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等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反法規、證據法則及同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基此,聲請人並無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確定裁定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本文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本院確定裁定係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詞為據,認聲請人所述之上訴理由不符具體指摘之要件,而駁回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而其聲請意旨雖稱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惟其內容仍僅執詞其已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核屬執其對於「違法具體指摘」之歧異法律見解為爭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