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32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丘信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黃重球,嗣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改由朱文成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業者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抗告人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P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抗告人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而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60餘億元,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相對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予以撤銷。嗣經公平會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現由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審理中)。㈡抗告人於104年9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案由:損害賠償),經原審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裁定「本件於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停止訴訟裁定)。嗣經原審於105年6月30日分別以同號裁定為「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移轉管轄裁定)、「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下稱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諭知。抗告人就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即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以:原審前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有關IPP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裁判結果為據,爰裁定命在該訴訟即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經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就與本件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另案(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損害賠償事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下稱本院第7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經原審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因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至於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及原審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理由,另於移送之裁定詳予判斷等語,乃裁定撤銷原審之停止訴訟裁定。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與移轉管轄裁定,均涉及雙方購售電合約之爭執是否應俟原審另案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公平交易法事件終結後,再行審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是否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其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具有相牽連關係,為避免裁判矛盾,故應將前揭二裁定之抗告事件合併審理。㈡依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待其先決問題之已終結確定,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始得以停止訴訟原因已消滅或不存在,而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否則即屬違法不當。惟原審停止訴訟裁定認定先決問題之其他訴訟事件尚在審理中,原停止訴訟之原因並未消滅,原審逕為撤銷即屬違法;本件與先決問題之其他訴訟事件認定結果,仍有裁判結果分歧之虞,原裁定逕予撤銷停止訴訟裁定,顯違法不當;不論本件是否屬公法上爭議,其他行政訴訟事件仍係本件之先決問題,此業經原審確認且迄今並未改變,難認停止原因已消滅;原審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係在本件處於訴訟程序停止時,且其未經再開程序、未徵詢當事人意見、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率爾依本院第719號裁定所認之購售電合約之性質而為判斷,此除有違其為事實審之原則外,亦有就本件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㈢兩造對原審停止訴訟裁定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在案,此可擬制雙方當事人已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惟原審未經詢問確認雙方之意見,即依職權撤銷已確定之停止訴訟裁定,侵害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得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訴訟權,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當之違法。㈣原審停止訴訟裁定未經抗告即已確定,符合訴訟經濟及法安定性,亦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及保障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又抗告人與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抗告人因停止訴訟裁定而取得程序上利益;此時依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法院「得」職權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裁量權應限縮至零,自不得逕自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否則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不當之違法。㈤本院第719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於原審尚未就事件是否係公法爭議之審判權為判斷前,未為有無審判權之調查,且未區別先決問題訴訟與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同,逕超越法律審之職權,認定該案係非屬公法上事件,顯有違兩造之審級利益及剝奪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以該裁定為判斷基礎,應有裁量逾越之違法。㈥不論原審認定其有無本件審判權限,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並無其他限制法院裁量權之規定下,考量訴訟經濟及審理效率,就本件先決問題,自得依法裁定先停止訴訟程序,且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相較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審調查事證之裁量權應更高,則本院基於其為法律審之考量,更應尊重原審之裁量權。㈦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收到本院第719號裁定之隔日,原審即作成本件原裁定,實難想像原審在有限時間內已為實質調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原裁定顯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認有進行有效保障當事人合理之訴訟程序,並侵害當事人審級利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又抗告人對本院第719號裁定業已向本院聲請再審,原裁定根據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裁定而為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㈧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既於起訴狀表明係依「公法上」違約及「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訴訟標的顯係屬「公法上違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當事人主義及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行政法院即應受抗告人主張之拘束,認本件審判權應歸屬行政法院;惟原裁定竟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誤。㈨由新電業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理由,可反面得知現行電業法發電業等電力市場之運作目的即在於代替國家履行電力供給之公行政任務,具有達成穩定電力供應、合理低廉電價之濃厚公益目的,且其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或明顯可見主管機關在電業市場開放、設立經營、電力價格及利潤使用等各方面監督管理之公權力介入,且草案部分開放發電業仍符合公法契約之各項特徵,更遑論此次修正前所開放民間參與發電業之原購售電合約,更應認屬公法契約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事件,必須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始
得進行審理,並為本案判決。次按行政訴訟程序經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後,復須行政法院撤銷該裁定,始能終竣程序之停止。因此,法定之停止原因已消滅,或法定之停止原因雖尚未消滅,而行政法院認已無再停止之必要,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參照)。
㈡原審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以停止訴訟裁定援引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據,認本件訴訟牽涉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事件,而為停止訴訟之諭知,自係基於就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基礎所為。惟本訴訟事件之審判權經本院認定應歸屬民事法院(參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與本件同時審理並裁判),停止訴訟裁定乃失其審判權基礎,是停止訴訟之原因雖尚未消滅,仍應立即依職權予以撤銷,並移送具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俾令有權管轄法院為必要之訴訟進行,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原裁定依職權為如上處置,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不明審判權乃為法院受理訴訟之基礎,仍以停止原因未消滅,原裁定以本院第719號裁定為判斷基礎有裁量逾越之違法,以及兩造對原審停止訴訟裁定均未聲明不服即可擬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等節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是否影
響於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既依調查結果,自行判斷,而認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則其為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本院第719號裁定未徵詢當事人意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逾越法律審權限、侵害人民訴訟權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