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51號上 訴 人 蕭銘宏
阮氏荷(NGUYEN THI HOA)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於民國104年1月5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上訴人等於104年1月8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上訴人阮氏荷來臺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以上訴人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4年6月29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1)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上訴人2人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上訴人阮氏荷簽證申請。上訴人等就原處分1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15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上訴人等不服,就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駁回上訴人阮氏荷簽證申請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蕭銘宏求為判決:1.原處分1、異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蕭銘宏104年1月8日文件證明申請案,作成准予驗證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阮氏荷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阮氏荷104年1月8日簽證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發簽證之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阮氏荷104年1月8日文件證明申請案,作成准予驗證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裁處忽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原審未予審視,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職權調查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申請來臺居留而可能影響國內就業等國家利益關係之事件,且有關本國人全家在臺團聚之家庭權利之保護。原處分及原判決僅持面談內陳述有所虛偽,質疑結婚真意,卻未實際上針對本件爭點「結婚真意」、「十餘年婚姻共同生活事實」存在與否准予調查證據,自有判決違法。㈢戶籍法本身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國人在國內、國外結婚之婚姻效力或結婚真意為任何判斷之權限。而非戶籍法主管機關之外交部如何能利用無法源依據之面談程序,無視兩人在臺生育子女之事實,進而阻止國人行使戶籍法上婚姻登記之權利,顯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職權劃分。另戶籍登記之效力及目的並非僅止於入臺居留,顯尚有關於上訴人即本國人蕭銘宏在臺之婚姻存在與否之公示效果,與在臺居留之申請本即屬二事,不可一概而論,被上訴人自無由干預,而被上訴人阻擋上訴人在臺辦理戶籍登記,竟遭原判決認為屬「簡政便民」,甚為荒謬。㈣被上訴人在文書驗證之權限上僅有判斷簽章真偽之職責,並無其他判斷權限,更無權認定在文書上所示之法律關係之真正。然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文件驗證是否有「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之情形,有權裁量認定。惟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何在?所謂「明顯」違反之範圍為何?司法機關對此有無介入審查權限?原判決均未予闡述,對於上訴人所質疑之處全未論斷,自有判決違法。㈤依內政部「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上訴人等本得在完成戶籍登記後,變更內政部所定禁止入國期間,被上訴人就非其執掌之職務範圍阻止上訴人等行使此等權利,自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審不察,有判決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上訴人等於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於104年6月11日對上訴人等實施面談,上訴人等就結婚重要往來事實及雙方生活情形資料陳述歧異,有違常情,難認其等俱有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真實性及上訴人阮氏荷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容有疑慮,上訴人阮氏荷不無藉與上訴人蕭銘宏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目的之虞。復經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查對列管資料發現,上訴人阮氏荷於90年1月20日來臺工作期間逃逸,於被查獲將遣返之際於機場脫逃,旋再次查獲而於90年7月6日遣返越南,嗣於同年9月22日冒用LE THI HA之身分以觀光名義申請簽證來臺,逾期停留並非法打工至103年8月7日返越南,經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09年8月5日止。縱認上訴人等在臺確有兩名子女,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無論被上訴人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1不予受理上訴人2人之文件證明申請,原處分2駁回上訴人阮氏荷之簽證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㈠㈡,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上訴人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足以質疑結婚關係之真實性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其餘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審所持被上訴人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為不受理申請之判決理由,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