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52號上 訴 人 李惠琴
凃欣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凃欣裕、李惠琴(下稱上訴人2人)共同從事13筆房屋買賣銷售之行為。上訴人2人以上訴人凃欣裕名義,於民國100年6月至101年12月間購買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OO縣○○鎮○○路○○○巷等4戶房地,旋於持有1個月內訂約銷售予第三人;同一時期,上訴人2人將借名登記於OOO、OOO、OOO等3人(下稱OOO等3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13之OO街等9戶房地,登記後2個月內銷售予第三人。經被上訴人審諸上述13戶房地之銷售時間、數量及交易模式,認上訴人2人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並以上訴人2人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乃就房屋銷售額及借名登記之房屋債權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4,918,310元、借名登記之土地債權銷售額19,044,639元,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5,916元及952,232元,合計補徵營業稅額1,698,1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縣○○鎮○○街等9戶房地之買入,均為OOO等3人自己之行為,此從各該房地買入時,均由伊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事實即明。按借名登記係指雙方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若謂系爭OO街等9戶房地均係上訴人2人借用OOO等3人名義所購置,其等既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則何須自己負擔貸款責任,顯與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惟原審悖於經驗法則,就系爭OO街等9戶房地,認為上訴人2人與OOO等3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判決容有違背法令。㈡再者,若謂系爭OO街等9戶房地之實質購買人為上訴人2人,則各該房地買入、賣出之契約,由上訴人2人單獨為之即可,惟事實上,各該房地買入、賣出契約之權利人均為OOO等3人。可知,OOO等3人為實質上所有權人,並非人頭,原判決捨此事實不論,逕認上訴人2人為系爭OO街等9戶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證人OOO、OOO所為之證詞,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心證,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依OOO等3人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所載,OOO等3人分別於100年6月以後(000000年6月間、OOO100年10月間及OOO100年11月間)開始買賣房地,並均於開始買賣房地前,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申設帳戶並貸款,系爭房地交易模式,係以現金支付簽約款,再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其餘之房地款。然查OOO等3人於購買房地交易時點之存款餘額,並不敷支付該價金,顯見OOO等3人之資力與購買房地交易時點須支付之價金並不相當。再依OO街等9戶房地相關仲介業者102年7月3日及8日於被上訴人竹南稽徵所之談話紀錄,稱該等房地係由上訴人2人一起看房、簽訂委買邀約單及委賣契約、交付鑰匙,並由上訴人凃欣裕填寫不動產標的現況單等語,且依據系爭OO街等9戶房地買賣合約所載,係由上訴人2人簽收買賣價金,並約定由上訴人2人指定產權登記人之情事,顯見上訴人2人買賣房地前,看屋、委買、委賣、交付鑰匙、簽約、簽收價金等行為,均由上訴人2人所為。又OOO等3人於100年及101年度買賣OO街等9戶房地,其中8戶購買與出售相隔期間均未超過2個月,顯屬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上訴人凃欣裕於98年度即有買賣房屋之營業行為,且知悉該營業行為須課徵營業稅,故為規避查核,乃將13戶房地除4戶登記於上訴人凃欣裕名下,其餘9戶房地借名登記於OOO等3人名下,上訴人2人出售OOO等3人名下之OO街等9戶房地之債權,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存入OOO等3人帳戶後,OOO等3人即以提領現金,再以現金存入上訴人2人帳戶方式,交付出售房地款予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依核定房屋銷售額及借名登記之房屋債權銷售額計14,918,310元、借名登記之土地債權銷售額19,044,639元,分別補徵營業稅額745,916元及952,232元,合計補徵營業稅額1,698,148元,即非無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依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3所示9戶房地,係借名登記於OOO等3人名下,由上訴人出售該9戶房地之債權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