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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7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58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丘信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等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 e Agreement,下稱PPA),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等業者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抗告人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P等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抗告人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等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而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下同)60餘億元,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嗣經公平會上訴,本院復以104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由原審法院另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審理中)。另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案由: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本件於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停止訴訟裁定)。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30日分別以同號裁定為「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下稱原裁定)及「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移送民事法院裁定)之諭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另對移送民事法院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三、原裁定以:原審法院前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有關IPP等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裁判結果為據,爰裁定命在該訴訟即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經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就與本件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損害賠償事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下稱本院廢棄裁定)廢棄該裁定;復經原審法院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因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至於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及原審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理由,另於移送之裁定詳予判斷等語,乃裁定撤銷原審法院之停止訴訟裁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與移送民事法院裁定,均涉及雙方PPA之爭執是否應俟原審另案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公平交易法事件終結後,再行審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是否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其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具有相牽連關係,為避免裁判矛盾,故應將前揭二裁定之抗告事件合併審理。(二)按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待其先決問題之已終結確定,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始得以停止訴訟原因已消滅或不存在,而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否則即屬違法不當。惟原審法院停止訴訟裁定認定先決問題之其他訴訟事件尚在審理中,原停止訴訟之原因並未消滅,原裁定逕為撤銷即屬違法。本件與先決問題之其他訴訟事件認定結果,仍有裁判結果分歧之虞,原裁定逕予撤銷停止訴訟裁定,顯違法不當。不論本件是否屬公法上爭議,其他行政訴訟事件仍係本件之先決問題,此業經原審法院確認且迄今並未改變,難認停止原因已消滅;原審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係在本件處於訴訟程序停止時,且其未經再開程序、未徵詢當事人意見、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率爾依本院廢棄裁定所認之PPA之性質而為判斷,此除有違其為事實審之原則外,亦有就本件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三)兩造對原審法院停止訴訟裁定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在案,此可擬制雙方當事人已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惟原審法院未經詢問確認雙方之意見,即依職權撤銷已確定之停止訴訟裁定,侵害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得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訴訟權,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四)原審法院停止訴訟裁定未經抗告即已確定,符合訴訟經濟及法安定性,亦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及保障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又抗告人與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抗告人因停止訴訟裁定而取得程序上利益;此時依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法院「得」職權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裁量權應限縮至零,自不得逕自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否則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五)本院廢棄裁定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於原審法院尚未就事件是否係公法爭議之審判權為判斷前,未為有無審判權之調查,且未區別先決問題訴訟與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同,逕超越法律審之職權,認定該案係非屬公法上事件,顯有違兩造之審級利益及剝奪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以該裁定為判斷基礎,應有裁量逾越之違法。(六)不論原審法院認定其有無本件審判權限,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並無其他限制法院裁量權之規定下,考量訴訟經濟及審理效率,就本件先決問題,自得依法裁定先停止訴訟程序,且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相較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審法院調查事證之裁量權應更高,則本院基於其為法律審之考量,更應尊重原審法院之裁量權。(七)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收到本院廢棄裁定之隔日,原審法院即作成本件原裁定,實難想像原審法院在有限時間內已為實質調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原裁定顯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認有進行有效保障當事人合理之訴訟程序,侵害當事人審級利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又抗告人對本院廢棄裁定業已向本院聲請再審,原裁定根據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裁定而為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又行政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二)經查,原審法院前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有關IPP等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裁判結果為先決問題,而為停止訴訟裁定。嗣因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就與本件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另案(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損害賠償事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以與本案相同性質之該案屬私權爭執,而非屬行政契約為由,而廢棄該件原裁定;復因原審法院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因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乃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裁定。雖先決問題之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即停止之法定事由)尚未終竣,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而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或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時,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從而,原審法院以終審法院之裁判即本院廢棄裁定結果,並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且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等由,依職權以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三)次查,兩造間之先決問題(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並不影響本件非屬公法事件之判斷,原審法院既依調查結果,自行判斷,而認本件非屬公法事件,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則其為撤銷停止之裁定,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本件屬公法事件,指摘原裁定及本院廢棄裁定未徵詢當事人意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逾越法律審權限、侵害人民訴訟權等語,自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引之本院裁定見解,與本件案情相異,尚難比附援引,而作為有利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