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 表 人 黃政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間等3人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明異議狀」及「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顯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之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係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乃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原審裁定)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不服,以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移送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下稱華榮醫院)於民國82.12.7核准許可設立,88.8.17符合要件內容而成立,均有當事人能力。㈡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1日與前旗山鎮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於89年4月30日公告完成日起取得所有權,故旗山鎮公所已然喪失所有權,相關行政機關恁意行使解除權或恁意行使所有權能,均屬濫用公權力之違法行為。㈢變造「民國83年6月22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有當事人能力)和旗山鎮公所依台灣省政府授權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3.4.6核准鎮產處分命令之效力,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人OOO依當時公證法第4條第6款規定,認證之(土地買賣契約)私證書」,足證原確定裁定所指「本件83.6.21買賣契約係(私法關係給付目的)」而不是「關於其他;(如公法關係)涉及私權(物權法移轉目的)之法律行為」,乃是變造物權法上之法律效果。又所提行政審議同意核定流程表,及華榮醫院簡述,如受相關法院詳為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所提內政部88.8.17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審議結果法規命令、89.3.31府建管字第00000號公告30天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1、14條之審議法規命令等,足證華榮醫院已然於89年4月30日公告完成日起取得所有權,惟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是以,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等語。
四、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實質上係執其不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指摘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