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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7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62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丘信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5號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民營發電業者(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嗣後IPP業者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抗告人與渠等多次協商未果。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IPP業者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命相對人自處分到達之日起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下稱81號案)審理。嗣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聯合行為,致其自民國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而受有損害,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5號案(下稱本件)受理,並以81號案尚未審結,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裁定本件於81號案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復又以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該院無受理之權限,認停止之原因已消滅而裁定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日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763號審理),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81號案係本件之先決問題事件,業經原法院確認且迄今並未改變,81號案既尚未審結,則原停止訴訟之原因並未消滅,本件與先決問題之其他訴訟事件認定結果,仍有裁判結果分歧之虞,原裁定逕予撤銷停止訴訟裁定,顯違法不當。又原法院認本件非屬公法爭議,係於本件停止訴訟程序狀態,其未經調查審認即逕認本件非公法爭議,於法未洽。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下稱719號裁定)係訴外人麥寮公司對原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案之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裁定,並非原停止訴訟裁定所認定之先決問題訴訟程序已終結及確定,原裁定據為本件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於法尚有未洽。㈡兩造對停止訴訟之裁定均未聲明不服,形同雙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原裁定未先確認雙方之意見,逕依職權撤銷已確定之停止訴訟裁定,侵害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3條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不當之違法。另法院固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惟如兩造對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無不服,法院撤銷停止訴訟之裁量權應限縮至零,不得依第三人另案廢棄停止訴訟裁定,撤銷本件停止訴訟之裁定,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訴訟經濟目標及法秩序安定性之目的有違。另719號裁定係逾越第三審法院職權之裁定,原裁定逕以之作為本件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基礎,應有裁量逾越之違法。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無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裁量權之明文,基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本院為法律審之原則下,本件之先決問題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可有不同處理,719號裁定未予區別,認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處理審判權爭議,始有後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高等行政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裁定未徵詢當事人意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逕依719號裁定認定本件非屬公法爭議,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就本件審判權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㈣原裁定未考量本件與719號裁定為個別獨立事件,且兩造未對原停止訴訟裁定聲明不服,參以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即IPP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之認定,為抗告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先決問題始終存在,故停止訴訟之原因並未消滅,原裁定未顧及當事人獨立訴訟權能、訴訟程序安定性之保障,有重大違法。另原裁定未進行實質調查、審理及認定程序,侵害當事人審級利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黃重球,105年8月23日改由朱文成擔任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63號事件合併審理,分別裁判,先予敍明。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及第177條第2

項規定可知,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屬公法爭議有疑義,即兩造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尚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依同法第12條之2第5項先釐清上開審判權爭議,確定其有受理訴訟權限後,始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該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

㈢經查,原法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前以抗告人是否得依

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訴請賠償損害,應以81號案之裁判結果為據,而裁定本件於81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乃本諸其就本件訴訟具審判權之判斷。惟系爭合約既經本院認定屬私法契約(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63號裁定),本件訴訟即應歸屬民事法院審判,則原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已失其審判權基礎,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縱尚未消滅,仍應予以撤銷,並將訴訟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俾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維當事人權益。原法院既審認本件非屬公法爭議事件,其無受理之權限,而依職權以原裁定撤銷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719號裁定是否逾越第三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本院審酌範圍,另抗告人所為系爭合約是為公法契約之主張,並不可採(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63號裁定),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