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8號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李珮禎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代 表 人 John Mathew Panikar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陳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外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發函予相對人,以該公司102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時,抗告人代表人沈慶京於會議中辭去董事長職,迄未合法改選董事長,中普公司董事長缺位,經相對人以103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3793890號函准予中普公司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之申請(下稱前處分一)。參加人以其為中普公司持股51%之股東,中普公司未召集股東會通過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且中普公司股東間合資契約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各股東應決議是否解散中普公司,另中普公司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至103年8月10日屆滿,倘未能決議解散公司,自有必要於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其於103年7月21日發函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以決議上述事項,惟中普公司表示另一股東即抗告人或抗告人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屢次爭執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效力,為公司利益及避免訟累,董事會於短期內不會召集股東會云云,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8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自行召開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相對人以103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函復參加人,除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承認,僅限於股東常會,並不包括股東臨時會,不予許可外,其餘申請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倘未能決議解散公司,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並自取得許可3個月內完成召開,逾期失其效力(下稱前處分二)。抗告人於104年1月9日以中普公司董事長林克銘及其他抗告人指派之董事,從未接獲參加人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文,且參加人指派之羅碧安等董事妨礙林克銘執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自無可能有拒絕參加人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事,相對人准許參加人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係遭欺瞞、誤導,復未給予中普公司、林克銘或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一方股東片面申請之錯誤資訊遽為許可處分,實屬違法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依職權撤銷或廢止許可參加人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前處分二。又於104年1月13日除重申前項請求外,並以沈慶京係於中普公司102年1月30日董事會合法改選林克銘為董事長後始辭任,尚非羅碧安所稱係沈慶京先口頭辭職再改選董事長,羅碧安係惡意以不實事項向相對人申請董事長解任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云云,依公司法第391條或行政法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更正或撤銷前處分一,經相對人以104年1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400002990號函復抗告人礙難辦理(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4013559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係以: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前處分一、二所提之疑點,重複援引相關法規及函釋,據以說明其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合法性,是系爭函文應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3條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止前處分二之請求權,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系爭函文之內容僅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此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之設計,具技術性,非憑生活經驗即可知曉運用,其目的在因應行政行為的多樣性,便利訴訟之審理,而非在阻礙訴訟當事人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因此,在同一事實關係上,及不逾行政訴訟原告尋求行政法院權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內,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原告選擇正確訴訟種類,為適當之訴之聲明,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之闡明義務範圍。
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相對人前處分二、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嗣原審受命法官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行準備程序,當庭行使闡明權並曉諭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宜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關於答覆原告(即抗告人)104年1月9日及104年1月13日之申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即相對人)應依原告104年1月9日及104年1月1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撤銷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乃當庭更正為前開訴之聲明,嗣後,抗告人復以前處分一已繫屬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案件審理中,無須於本件重複要求撤銷前處分一,遂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再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關於答覆原告104年1月9日及104年1月13日之請求撤銷或廢止前處分二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9日及104年1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撤銷前處分二之行政處分。」原審隨即於同年12月9日不經言詞辯論,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二)又前處分二係相對人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就參加人申請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及「倘未能決議解散公司,全面改選中普公司全體董監事」議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許可之函文,並於說明四載明「對本處分如不服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由本部中部辦公室陳轉行政院提起訴願」之教示規定。則前處分二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未逾法定救濟期間,抗告人何以不得依前開教示訴請撤銷?抗告人為何對該處分「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而抗告人縱如原裁定所載,原係主張提出本件申請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3條規定,則其既依原審受命法官之曉諭而變更訴之聲明,何以其訴仍欠缺訴訟要件?原裁定均未敘明,逕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執前開各節指摘原裁定不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三)本件依抗告人1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所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確認中普公司之合法董事長為林克銘,業經最高法院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在案,此與前處分二是否違法並非全然無涉。原審如認本件調查後應為實體之裁判,自應一併注意及之,合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