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84號抗 告 人 蔡清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2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抗告人及訴外人蔡志宏權利遭受損害,依同法第9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得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自被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11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逾60日協議不成立起訴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國家賠償法。㈡依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實體法上依據,客觀上應定性為國家賠償事件,且抗告人並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獨立之國家賠償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從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1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濫用權力行政處分,以違反監察法審決。同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準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㈡同法第18條相對人機關未提出答辯書賠償經本院催告仍延置不理,本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損害賠償。㈢民國69年7月2日總統令公布行政法院判例、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至人民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號、第110號解釋土地所有人補償,119號立法院三讀通過父債子不還、權狀遺失公告、不得抵押、不得拍賣、不得典交、不得權利移轉證書、不得拆屋交地、違反第118號、第43號侵害人民財產權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促其國賠以保障權益。㈤國家賠償法第11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日起逾30日不開協議,逾60日協議不成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㈥權狀遺失公告、地價稅繳款書,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法第41、30、19、34、35條保護權益影響交易秩序,欺罔蔡清章、蔡志宏,顯失公平行為,侵害他人權益,應負國賠。㈦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本院斟酌分誰的案件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㈧違反民法第17
9、184、185、307條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責,違反刑法第339、340、341、342條,違反刑法第353條毀損罪毀壞他人建築物、廚子烹調食物、櫥櫃、家具農不離等等不堪使用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為憲法第78條不得拘束全國人民之效力,適用法律、表示之見解問題,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39號、140號解釋,不動產所有人追訴權自不發生時效、請求行政救濟更合情理法審判。
四、本院按:依抗告人起訴意旨,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裁定認行政法院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合。又抗告意旨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係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且該第2條規定亦以提起行政訴訟為前提,抗告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關原裁定合法與否之判斷。是以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