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0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陳毓祐

陳天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被 上訴 人 日商貞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貞松隆彌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8月3日以「festaria/bijou SOPHI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首飾、耳環、項鍊、手鍊、墜子、珠寶、胸針、戒指、領帶夾、領帶針、袖扣、寶石及其仿飾品、藍寶石、珍珠、鑽石、紅寶石、綠寶石、珊瑚(珠寶飾品)、人造寶石、水晶、翡翠、瑪瑙、鐘錶及其組件、貴金屬及其合金、銀、銀合金」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智財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

㈡嗣上訴人陳毓祐、陳天郁(下稱上訴人陳毓祐等2人)於102

年7月2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智財局審查,並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以103年11月26日中台評字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首飾、耳環、項鍊、手鍊、墜子、珠寶、胸針、戒指、寶石及其仿飾品、藍寶石、珍珠、鑽石、紅寶石、綠寶石、珊瑚(珠寶飾品)、人造寶石、水晶、翡翠、瑪瑙、貴金屬及其合金、銀、銀合金」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於其餘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㈢被上訴人就前揭處分關於評定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104年8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243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關於評定成立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陳毓祐等2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陳毓祐等2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明顯違背法令:

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12684號「蘇菲亞SOPHIA」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於85年即獲准註冊,自應受法律保護,而得以排除他人(包含被上訴人)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況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屬公開資訊,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進入我國市場及註冊前,自已先行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並得知據爭商標為上訴人陳毓祐等2人已註冊之商標,則其竟以高度近似且易使人誤會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難謂屬善意,更不得作為排除其侵害上訴人陳毓祐等2人享有據爭商標權利之事由。今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不尊重在我國已註冊之據爭商標,逕行論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出於善意,且作為原處分及原決定應予撤銷之理由,已侵害上訴人陳毓祐等2人享有據爭商標之權利,且不符合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7條及現行商標法第33條之規定,原判決顯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⒈精品、珠寶業者經常會以其他文字結合主要品牌文字做為

商標,如:「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之主要商標為「CARTIER」,其旗下有「TRINITY」系列,而該公司在實際使用則會以「TRINITY DE CARTIER」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足徵消費者自會將系爭商標之外文「festaria」視為係「SOPHIA」珠寶品牌系列之一,而將二者誤認為系列商標。故原判決竟刻意忽略「SOPHIA」乙字,僅以「festaria」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認其與據爭商標之「SOPHIA」有別,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有違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之「整體觀察」原則,復誤用「主要部分觀察」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⒉原判決對於相同外文「SOPHIA」先認定其為表示製造者或

設計者之名字,識別性較低;後又以該文字與珠寶商品不具關連性,認應具有相當識別性,其理由明顯前後矛盾,自不值維持。

㈢系爭商標指定之部分商品已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撤銷事由: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首飾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珠寶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而系爭商標整體予人「SOPHIA珠寶」其下之「festaria」系列印象,是消費者極易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難謂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況上訴人自85年取得據爭商標之註冊後,用心經營已長達20年,自已建立相當之信譽及品牌知名度,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自應受較大之保護。綜上論陳,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作成「被上訴人系爭商標,相較於上訴人(原審之獨

立參加人)之據爭已註冊商標,在『首飾、耳環、項鍊、手鍊、墜子、珠寶、胸針、戒指、寶石及其仿飾品、藍寶石、珍珠、鑽石、紅寶石、綠寶石、珊瑚(珠寶飾品)、人造寶石、水晶、翡翠、瑪瑙、貴金屬及其合金、銀、銀合金』商品領域,並不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指珠寶等商品)之註冊商標(指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要素」之終局判斷,已分由「商標圖樣結構之近似程度(相似度低)」、「二商標各具識別性」以及「被上訴人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因為並無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商標有仿襲或攀附據爭商標名聲之情事)」等各項因素,詳述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之各項理由(至於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則無爭議),認事用法實無違誤。

㈡而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統而言之,即是強調商標註冊

之優先性,認為註冊在先之商標,即應予以優先保護。但此等論點客觀上與本案判準規範之規範意旨不符(此可由該判準規範明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構成要件要素,即可清楚認知到此等規範意旨)。又其對判斷「商標圖樣結構近似程度」時採行之「「整體觀察原則」,與實踐該原則所使用之「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有所混淆,將系爭商標中「SOPHIA」文字圖樣「孤立」觀察,據以指責原判決對「SOPHIA」文字識別性程度之判斷結論,亦與法制上所要求之客觀比較標準有違。另外本案中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甚或同一,事實上也無爭議,重點仍在二商標之併存,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以上訴理由所一再強調之「指定商品同一類似」因素,實則對本案終局判斷之形成,並無影響。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依其主觀意見,就原判決之法律涵攝為空泛、而在客觀上無實質規範意義之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