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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0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埔街2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3日送達在案。另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屬無據,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