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抗 告 人 郭王幸
郭美蘭郭芃利郭二丰郭貴卿郭高樹郭秋冬(禁治產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石螺段1590、1589、1588地號),屬相對人辦理102年度岡山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相對人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作業時,因抗告人分別於102年2月5日、3月20日到場而均不能指界,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另通知抗告人於102年7月15日辦理協助指界,因抗告人到場後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乃另於102年8月2日自行指界重測,惟抗告人自行指界之界址與西北側之鄰地即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3筆土地(下稱西北側3筆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相對人遂將此部分發生爭議土地之界址,送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另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與其東南側其餘鄰地即重測前石螺潭段319、319-11、319-8、319-4、319-10、320-6地號、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為石螺段1584、1974號土地)共8筆(下稱東南側8筆鄰地)之界址部分,認重測未發生界址爭議,遂於施測後,以102年9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12776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日期自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25日止。抗告人對系爭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界址爭議未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抗告人認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地部分亦有界址爭議,系爭公告未列入暫緩公告土地清冊內,抗告人仍表不服,遂就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地之界址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第8點等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程序,應先進行地籍調查認定界址,始能進行測量;至於界址之調查認定,則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為準,除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到場指界或到場不願指界,地籍調查測量人員始能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認定界址逕行施測。又倘鄰地所有人間指界不一致時,即發生界址爭議情形,應先送由地政機關所轄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邀集爭議之所有權人進行調處程序,依調處結果施測,如一方對調處結果仍有不服,則須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解決爭議,再依確定判決結果施測。另倘鄰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情形,地籍測量人員即應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自行指界、經同意之協助指界之界址、或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作成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之,不致造成重測程序之遷延。亦即在鄰地所有權人間就界址之認定無爭議情況下,對到場自行指界或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僅生地籍測量人員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址施測結果,有無發生測量錯誤之問題,而此種測量錯誤情形,惟有透過測量人員回到界址現地複丈始能判斷施測結果是否正確。從而,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重測結果經公告後,倘有不服,自須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於公告期間內踐行聲請「複丈」程序,由地政機關再次就現地情況判斷界址施測結果是否正確,亦即此項複丈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103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現行法制及實務見解,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聲明不服者,應依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二)系爭土地與西北側3筆鄰地之界址部分,因與鄰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經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嗣抗告人不服調處結果,業已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至於本件爭訟標的之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地之界址部分,抗告人既有到場自行指界,而與鄰地所有人間並無指界不一致情形,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之要件不合,自無須送請進行調處程序,抗告人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複丈費,踐行聲請複丈之訴願先行程序,始為合法。惟查抗告人未經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即逕行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則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不合法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係指鄰地所有權人間之指界不一致情形而言。又參諸內政部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條訂定之重測作業手冊第9章、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依順序逕行施測等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到場指界,或不願自行指界者,尚可依法定順序逕行施測,而無須送請調處,以免遷延重測作業程序。是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自行指界完成,自可依其指界之界址施測,更無送請調處之必要,故依上開重測作業手冊906三㈢之規定,抗告人另行指界後,倘不願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簽名認章,亦僅於「倘因而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情形時,始須送請進行調處程序。本件爭訟所在之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地之界址部分,於鄰地所有權人間既無指界不一之界址爭議情形,自無須送請調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曾以E-MAIL爭執之界址,係坐落西北側3筆鄰地之界址J1部分,非屬東南側8筆鄰地之界址,此經證人許嘉元證述明確,核與本件爭訟標的之界址部分無關。況縱認抗告人確有以E-AMIL指示其認定之界址,亦僅生地籍測量人員按抗告人認定之界址施測有無測量錯誤之問題,如有不服,仍應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始能合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未至土地坐落現場,僅在活動中心集合,抗告人在活動中心如何指界?抗告人先於現場設界標,惟相對人表示人太多無法到土地坐落現場,致抗告人無法隔空指界。(二)依地籍圖重測程序,應先進行地籍調查認定界址,即製作地籍調查表並經雙方確認並用印,惟相對人自行製作地籍調查表,直至答辯時始提出,該表未經抗告人確認並用印,調查內容更與抗告人指界情形不一,自難認完成程序。又本次測量與75年至80年數次土地鑑界、複丈,所使用之儀器與測量方法相同,僅測量員不同,惟本次測量結果與以往結果完全不同(偏移近5公尺),該重測結果實難認屬中立。(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415號判例之意旨,土地法第46條之3係規定「得」提複丈,非「應」提複丈,表示申請複丈僅為抗告人維護權利所採行政救濟方式之一,另有其他行政救濟管道時,即無申請複丈之必要。依現行法制及實務見解,對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聲明不服者,提複丈非唯一行政救濟手段,且提訴願前亦無訴願先行程序可言。(四)測量員許嘉元於現場測量並於調查表上用印,卻無法回答現場有無帶地籍調查表,令人匪夷所思。又由許嘉元所提供E-MAIL電子檔、相對人所做簡報及抗告人所提指界照片,雖相對人未據實提供現場所拍攝之全部照片,惟依證據清楚可見,抗告人東側鄰地有指界不一情形,既未納入調處,亦未將調查表予抗告人確認,且以不合法之佐證資料為裁定之依據,顯有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一)「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亦分別為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第8點所規定。(二)按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與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有錯誤」,兩者爭執之對象不同,其救濟之方法亦有不同規定,前者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後者則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聲請複丈,抗告人將兩種爭執及救濟程序混為一談,主張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地之界址部分亦有指界不一之情形,核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人指述不符,不足採取。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郭明成(兼抗告人郭秋冬之受託人)、郭明雄(抗告人郭王幸等6人之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2日到場自行指界後,地籍調查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地之界址部分,依抗告人指界之界址施測作成地籍圖重測結果後公告,抗告人既有到場自行指界,而與鄰地所有人間並無指界不一致情形,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要件不合,自無須送請進行調處程序;至於抗告人主張地籍測量人員未按抗告人自行指界之界址施測,無非主張系爭公告之重測結果有測量錯誤情形,抗告人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複丈費,踐行聲請複丈之訴願先行程序,始為合法,惟查抗告人未經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即逕行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則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未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簽名認章,惟相對人已依重測作業手冊(內政部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條訂定)第9章三㈢規定辦理等語,揆之以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意旨指稱其雖到現場,但人多擁擠,無法指界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引改制前本院73年判字第415號判例,係指為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明確而言,與本件地籍圖重測並無關涉,併予敘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