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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0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39號抗 告 人 郭福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5年5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5924號訴願決定,於105年5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其不服之原處分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惟該駁回抗告人申請勞工涉訟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19元,並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相對人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4樓,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574號判決等意旨,抗告人於101年2月5日遭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月薪為25,600元,又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年齡為55歲,則自其於101年2月5日遭統帥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抗告人尚可工作時間已超過10年,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702,000元,則原裁定認定本件屬簡易案件,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顯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補助民事第二審裁判費23,619元,業經相對人以104年3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104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在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當屬抗告人所申請之23,619元之補助費,符合上揭條文「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一般通常程序,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2,000元云云,乃執其一己之見解,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1